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923号 |
原告杨红刚,男,1966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娜娜,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孔强,男,1981年1月3日出生。 原告杨红刚与被告梁娜娜、孔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刚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梁娜娜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由其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银行多次催要,被告梁娜娜不予归还,后银行多次催促其作为担保人偿还该款,其无奈偿还了其为被告梁娜娜担保的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380元。偿还后,其多次向被告梁娜娜追偿未果。另,被告孔强在其处分三次借款23524元用于偿还被告梁娜娜的上述借款利息,被告孔强作为梁娜娜的丈夫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其204904元。 被告梁娜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孔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2月25日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11月20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梁娜娜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18万元,到期利息为138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将该款予以归还; 2、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10000元)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2013年7月31日被告孔强出具的借条(7176元)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2013年10月31日被告孔强出具的借条(6348元)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其中后两张借条上均显示借款用途为“归还梁娜娜贷款利息”,该三张借条均是被告借款用于归还银行利息。 综上,原告替被告归还贷款本息181380元以及借给二被告款项计23524元,以上共计204904元,要求二被告归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梁娜娜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娜娜未归还借款,经银行催要,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梁娜娜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1380元。另外,二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红刚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梁娜娜、孔强,2013.4.18”,后被告孔强又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10月31日向借款7176元、6348元用于归还梁娜娜在银行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杨红刚现金柒仟壹佰柒拾陆元整(7176),借款人:孔强,此款用于共同借款人梁娜娜利息,2013.7.31”、“ 今借到杨红刚现金陆仟叁佰肆拾捌元整(6348),用于还梁娜娜贷款利息,借款人:孔强,2013.10.31”,该三笔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梁娜娜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到期后未予归还,原告替被告梁娜娜归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共计181380元,故被告梁娜娜应归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81380元。同时,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共计23524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利息,且贷款及借款均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20490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娜娜、孔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红刚20490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宇 人民陪审员 马 国 战 人民陪审员 陆 传 京 二○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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