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466号 |
原告余××,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胥锦莲,确山县盘龙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余××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余××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锦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诉称:原、被告自1992年8月10日结婚,婚后生一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生气,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生活十分痛苦,原告被逼无奈于2009年外出打工,造成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问题服从法院判决,家产归儿子所有。 被告赵××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与被告赵××于199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一某。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因此外出打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约五年。2013年3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分居,夫妻关系并未改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确山县刘店镇姚楼村委证明、证人徐杏、叶玉玲出庭证言、本院(2013)确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存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经常生气已经分居二年以上,原告于2013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财产情况无法查明,对原被告的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与被告赵××离婚;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余××与被告赵××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易 成 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Ο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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