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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县瓦岗镇芦庄村芦庄村民组(以下简称芦庄组)诉被告陈忠芳、王书建、卢凤莲、夏文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确山县瓦岗镇芦庄村芦庄村民组。 代表人秦毛,又名秦祖德,任村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忠芳,男,1946年7月3日生,汉族。 被告王书建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确山县瓦岗镇芦庄村芦庄村民组。

代表人秦毛,又名秦祖德,任村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忠芳,男,1946年7月3日生,汉族。

被告王书建,又名王货,男,1959年12月4日生。

被告卢凤莲,女,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夏文重,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

原告确山县瓦岗镇芦庄村芦庄村民组(以下简称芦庄组)诉被告陈忠芳、王书建、卢凤莲、夏文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芦庄组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庄组代表人秦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海,被告陈忠芳、王书建、卢凤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本院决定并通知夏文重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庄组代表人秦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海,被告陈忠芳、夏文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建、卢凤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庄组诉称,1984年3月22日,被告陈忠芳承包了原告在毛狗洞一带的荒山林地,双方签订了荒山植树造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面积700亩;承包时间为1984年3月22日至2034年3月22日;利益分成为陈忠芳承包荒山所种植的树木成材后的收入原告提取10%;在承包期内,陈忠芳有权继续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忠芳每次砍伐树木及出卖树均经原告同意,并及时向原告给付了10%的提成。但是,2009年后,陈忠芳未向原告给付提成。2012年秋,原告得知陈忠芳已于2009年6月把其承包的荒山林地转包给被告王书建和卢凤莲并收取转让费21万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方知王书建、卢凤莲二人又把其承包的标的物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夏文重承包。原告认为,被告陈忠芳、王书建、卢凤莲、夏文重之间,未经原告同意非法转让原告的林地,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陈忠芳于1984年3月22日签订的荒山植树造林承包合同;确认陈忠芳与王书建、卢凤莲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王书建、卢凤莲与夏文重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陈忠芳辩称,我承包期间是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我把原告的荒山林地转包给王书建、卢凤莲未经原告同意是错误的,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书建辨称,陈忠芳与我、卢凤莲签订承包时,我未经得原告同意,我们承包期间内没有伐树,只是清理了树枝,卖了不足3000元,我们又把荒山林地转包给夏文重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凤莲辩称,我们接包后没有卖树,也没有利润,所以没向原告交利润。后来我们又把山林树木转包给夏文重了,陈忠芳与原告的协议上没有约定禁止转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夏文重辩称,我承包后,没代树、卖树,也就没有向原告交纳10%的利润,原告与被告陈忠芳及陈忠芳与王书建、卢凤莲的合同上就没有约定不让转包。所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芦庄村组与被告陈忠芳于1984年3月22日签订了荒山植树造林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芦庄组(甲方)将其所有的毛狗洞一带荒山承包给陈忠芳(乙方)植树造林。一、承包项目与数量:荒山700亩,座落于西北林地,东至东山底,西至山岭分水,南至横公路,北至山路,四边以新埋界石为准;二、承包时间五十年:1984年3月22日至2034年3月22日;三、利润分配:乙方承包荒山所种植的树木成材后收入部分,甲方向乙方提取10%,乙方在当年的12月底交清,逾期未交可通过有关部门将乙方的财产折价作抵。甲方允许乙方在承包范围内的荒坡地由乙方耕种,甲方不搞任何提取,乙方可在承包范围内取土烧砖,建设工厂,所有权归乙方,合同期满后乙方有权处理;四、在承包期内乙方可因地制宜,自行种植,其收入除上交利润外,其余归乙方。原有种植的树木,按照协议于1984年12月全部处理完,乙方可以重新种植。新种植的树木成材后按比例90%归乙方,10%归甲方。合同期满时,乙方种的幼树乙方处理。在合同期内,本合同的子女有权继承承包,合同期满后,乙方将所承包的荒山归还甲方”。该合同签订后,陈忠芳种植了树木,所伐林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润。2009年6月17日,陈忠芳未经芦庄村民组同意将涉案荒山承包经营权及林地内的水塘、房屋转让给王书建、卢凤莲,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陈忠芳)同意将承包的800亩林地转让给乙方(王书建、卢凤莲)使用经营。一、使用期25年,2009年至2034年,合同到期后,乙方山林所有固定资产(林木水库、果树、房产等)由有关部门按实物评估后,可以重新由生产队发包,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如果是由乙方以外的人员承包,将按有关部门评估价格向乙方支付同价款;二、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21万元一次付清;三、合同生效后,乙方对林地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旅游开发权,如采伐、更换树种等事宜乙方有自由权,甲方不得随意干涉;四、甲方现年岁已高,乙方同意甲方病故后埋在林地内,不得收取埋坟占地费;五、在正常经营中,与群众发生纠纷由甲方解决。后陈忠芳取得转让费21万元。王书建、卢凤莲接受转包后,办理了林权证,所砍伐树木,未向芦庄村民组给付应得利润款项。王书建、卢凤莲未经芦庄村民组同意,于2013年5月20日将该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夏文重,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该地块位于确山县瓦岗镇芦庄村,土地面积依原合同及林权证所记录的面积、四至及界址店坐标详见原承包合同为准。现该地块的用地为农业用地;二、转让总价为55万元,包括土地及目前附属设施(房屋、树木、水塘、水电设施等);三、相关权责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在过去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经申请,于2013年10月11日取了承包林地的林权证(该证显示林权共有人周雪梅),与夏文重系共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芦庄村民组提交的芦庄村民组与陈忠芳签订的《荒山植树造林承包合同》、现场照片,被告夏文重提交的陈忠芳与王书建、卢凤莲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卢凤莲、王书建与夏文重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林权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第二十一条规定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以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增加集体和个人收入,芦庄村民组把集体所有的荒山林地发包给本组村民陈忠芳,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案被告陈忠芳在经营中未经原告芦庄村组民同意将涉案林地转让给王书建、卢凤莲,王书建、卢凤莲未经原告芦庄村民组的同意将涉案林地又转让给了夏文重,均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处置权和本组村民承包优先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陈忠芳与王书建、卢凤莲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王书建、卢凤莲、夏文重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陈忠芳非法转让原告的林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陈忠芳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芦庄村民组与被告陈忠芳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书建、卢凤莲、夏文重的反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均未提起有关财产处置的诉讼,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确山县瓦岗镇芦庄村芦庄村民组与被告陈忠芳于1984年3月22日签订的《荒山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予以解除;

二、确认被告陈忠芳与被告王书建、卢凤莲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

三、确认被告王书建、卢凤莲与被告夏文重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书建、卢凤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娟

                                             审  判  员   孙 松 林

                                             审  判  员   栗    梁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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