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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明星诉被告驻马店市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红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确民初字第01554号 原告陈明星,女, 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平,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董红亮,男,1966年2月1日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确民初字第01554号

原告陈明星,女, 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平,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董红亮,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                    

原告陈明星诉被告驻马店市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红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亮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审过程中未经许可又中途退庭,被告驻马店市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星诉称,2008年6月29日,原告购买了被告驻马店市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确山县三里店桥北路东所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原告向被告驻马店市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136200元的购房款。因被告驻马店市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迟不能交房,被告驻马店市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进行补偿,后原告陈明星与被告董红亮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董红亮在2009年2月10日前将陈明星的购房款全部退回,如果没有完全退还,从2009年2月10日起每拖欠五日被告董红亮付给原告陈明星1000元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董红亮于2009年5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0年4月向原告支付60000元,于2011年11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5000元,于2012年分四次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董红亮仅归还110000元。因二被告一直违约,按照2009年1月11日协议的约定,其中2万元被告董红亮已经同意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截止目前,二被告欠原告购房款本金46200元未还。请求判令:一、二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本金46200元;二、二被告承担自2009年2月10日起逾期退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还清时止。

被告驻马店市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董红亮辩称,原告陈明星不应该起诉让其承担退款责任。当时原告买房子时其在豪园公司打工,原告买的是豪园公司的房子,现在其已经不在豪园公司打工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原告购买了被告驻马店市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确山县三里河马庄村二组所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购买房屋协议书》一份,总售价为151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明星向被告驻马店市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房款131200元,剩余房款待交付房屋时一次性结清。2008年12月1日交房,如过期交不上房,原告陈明星有权要求全额退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过期日利率。被告董红亮系驻马店市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雇员,原告向被告董红亮交纳了136200元(包括储藏室的预付款5000元)的购房款,被告董红亮将上述购房款交给被告驻马店市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并由公司财务出具了收据。因被告驻马店市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交房,原告陈明星(乙方)与被告董红亮(甲方)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已退付的贰万元整作为乙方经济损失担保(其中一万元整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赔偿,所以到09年1月11日甲方还欠房款126200元);二、经双方协商甲方承诺剩余未退房款126200元在2009年2月10日前全部退付,如果甲方未能遵守承诺,甲方所退付的10000元作为乙方的损失赔偿。另外,甲方在2009年2月10日前还没完全退付所有房款,经协商从2009年2月10日起每拖欠五日甲方付给乙方1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董红亮签订协议后,于2009年5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0年4月向原告支付60000元,于2011年11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5000元,于2012年分四次向原告支付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明星、被告董红亮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购买房屋协议书、收据、协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明星与被告驻马店市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驻马店市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被告驻马店市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如期交房,其应当向原告承担退还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董红亮自愿与原告陈明星签订退还购房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已退付的20000元中的10000元作为被告董红亮对原告陈明星的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约定另外10000元被告董红亮2009年2月10前未全部退付,亦作为经济赔偿,又约定如2009年2月10日未全部退付,自2009年2月10日起每拖欠五日被告董红亮向原告陈明星付1000元经济赔偿,属约定不明,本院确定所退付的该10000元为购房款本金。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5分承担自2009年2月10日起逾期退款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均未全部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承担退还原告的购房款本金36200元并根据实际欠款数额(自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5月1日欠126200元未还;自2009年5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欠121200元未还;自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欠61200元未还;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欠46200元未还;自2012年1月2日至今欠36200元未还)按月息2.5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红亮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原告陈明星购房款本金36200元及逾期退款利息(逾期退款利息自2009年2月10日开始,按照各阶段欠款数额,月息2.5分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明星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月 慧

                                             审  判  员  陈    超

                                             审  判  员  栗    梁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雨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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