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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胜利诉被告黄忠新、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确民初字第01787号 原告刘胜利,男,1960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忠新,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青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确民初字第01787号

原告刘胜利,男,1960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忠新,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青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三里河乡秀山村。

法定代表人黄忠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胜利诉被告黄忠新、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2012)确民初字第89号调解书,并向当事人双方送达。期间,本院依原告刘胜利的申请,冻结了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的货款46万元。此后,被告黄忠新、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驻民申字第62号裁定提审本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驻民提字第1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及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2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告黄忠新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峰,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利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还款合同。被告黄忠新共欠原告借款296万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原告现金96万元,余款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但每月5日前必须付清当月的利息4万元(月息2%)。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为黄忠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6万元及利息。

被告黄忠新、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时约定月息10%,利率高于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超出强制定规定的部分,不应保护。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借郭全新现金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因乙方随州至岳阳高速公路湖北中段工程项目(绿化工程)建设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如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时间100天,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3月28日;资金使用回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0元;违约责任:若2008年3月28日前不能按时归还,按人民币13000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每日1%;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付款后生效。郭全新在合同上签了字,黄忠新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的印章。

2008年1月18日,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黄忠新借郭全新现金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因乙方高速公路绿化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如下: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时间150天,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6月18日;资金使用回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70000元;违约责任:若2008年6月18日前不能按时归还,按人民币8700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每日1%;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生效。郭全新、黄忠新均在合同上签了字。

2008年9月1日,被告黄忠新偿还郭全新借款70万元;2008年10月24日黄忠新借郭全新现金10万元;2008年10月30日,被告黄忠新借郭全新现金15万元;2008年12月20日借郭全新50万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黄忠新偿还郭全新借款20万元;2009年12月16日,被告黄忠新偿还郭全新借款10万元; 2010年2月12日,被告黄忠新偿还郭全新借款20万元;2010年5月10日,被告黄忠新偿还郭全新借款50万元。

2011年9月17日,原告刘胜利(甲方)与被告黄忠新(乙方)、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丁方)及郭全新(丙方)经协商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黄忠新与郭全新于2007年12月15日和2008年1月18日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书所借款额系刘胜利所出,甲、乙、丙、丁四方于2011年9月17日对所有借款及还款进行了仔细的清算,一致认定止于2011年9月17日,黄忠新(乙方)共欠刘胜利(甲方)现金人民币296万元。现就黄忠新所欠刘胜利的还款事宜,签订如下合同,以期共同遵守:1、黄忠新(乙方)于2011年10月20日前归还刘胜利(甲方)现金96万元;2、下余的200万元,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但每月5日前必须付清当月利息,利率为2%(即每月5日支付当月4万元的利息);3、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丁方)为黄忠新归还刘胜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本合同甲、乙、丙、丁四方各一份,签字生效。原告刘胜利、被告黄忠新在合同书上分别签字,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印章。

2012年1月6日,因被告黄忠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刘胜利提起诉讼。诉讼中,经调解,原告刘胜利与被告黄忠新、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达成了付款协议,本院作出(2012)确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调解协议的效力。2012年1月20日,被告黄忠新、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胜利给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其利息2万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黄忠新、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胜利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22万元。

后被告黄忠新、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提审,该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裁定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胜利提交的转账凭条3张、存款凭条3张、合同书1份,被告黄忠新提交的转账凭条2张、存款凭条1张、借款合同2份,本院调取的领款凭据,本院(2012)确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经经审查2011年9月17日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内容, 2007年12月15日、2008年1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出资人是刘胜利;本案当事人之间除发生100万元、60万元的借款之外,还另有其他多笔借款并有多笔还款;本案借款所涉及的人员刘胜利、黄忠新、郭全新对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应付利息进行了清算,对清算的结果和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确定和约定,刘胜利、黄忠新、郭全新均签名予以确认。经清算,被告黄忠新欠原告刘胜利借款本息(至2011年9月17日)296万元具有真实性,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及应付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被告黄忠新自愿给付原告刘胜利利息,并对借款本息的清算结果予以认可,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达成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自愿为黄忠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黄忠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296万元并支付利息(月息2%)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原调解书生效期间,被告黄忠新、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已分两次偿还原告刘胜利借款156万元及其利息,至目前,剩余140万元及其利息未清偿,被告黄忠新、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黄忠新、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辩称欠款296万元的计算结果是按月息10%的利率计算利息,请求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庭审查明当事人双方已确认的2011年9月17日的合同内容并无按月息10%的利率计算利息的约定,经审查,双方并不是按照按月息10%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的辩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胜利欠款14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付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忠新、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月慧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李  磊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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