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371号 |
原告王××,女,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系确山县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梅××,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诉被告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时相识。原、被告于1997年4月26日生育儿子李剑,1998年5月26日生育儿子李军。2000年12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所挣的钱不用于家庭生活,不承担家庭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剑、李军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于1997年4月26日生育儿子李剑,1998年5月26日生育儿子李军。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较差。原告王××自两年前一直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也互无联系,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两名儿子均已年满十六周岁,都在外务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其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对原、被告的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梅××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文 举 代理审判员 方 光 璞 人民陪审员 秦 铁 头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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