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048号 |
原告鲍启红,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月思,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鲍启红与被告黄月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鲍启红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启红诉称,被告黄月思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协议2013年10月份还款30000元,余款年底还清。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 被告黄月思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黄月思向原告鲍启红借款60000元,由于尚欠原告鲍启红10000元工资, 2013年4月20日被告黄月思向原告鲍启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鲍红哥现金柒万元正。借款人:黄月思 2013.4.20 到2013年10月份还叁万,到2013年底还清余款肆万元正”。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月思向原告鲍启红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月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鲍启红偿还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月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文 举 代理审判员 方 光 璞 人民陪审员 秦 铁 头
二 ○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高 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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