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25号 |
原告何××,女,1933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亮,系确山县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一×,男,60岁,汉族,农民。 被告赵二×,男,57岁,汉族,农民。 被告赵三×,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四×,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与被告赵一×、赵二×、赵三×、赵四×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赵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一×、赵二×、赵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原告已经81岁,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请求判令四被告履行以下赡养义务:1、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四被告均摊原告的医疗费用。 被告赵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一×、赵二×、赵三×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生育四子,分别为被告:赵一×、赵二×、赵三×、赵四×。原告的老伴赵宾已去世多年。原告年龄已大,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村委证明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已经81岁,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均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一×、赵二×、赵三×、赵四×自2014年起于每年8月30日前每人给付原告何××当年的赡养费2400元; 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均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文 举 代理审判员 方 光 璞 人民陪审员 秦 铁 头 二O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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