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5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云,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 负责人吕远征,职务:行长。 上诉人张贵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冯志华(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代办员)的行为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并被判处无期徒刑,同时,该判决的第三项为“被告人冯志华违法所得人民币105.5万元予以追缴,退还受害人”,冯志华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在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并对张贵云的损失也作出相应的判决,给予了相应的处理。因此,张贵云不应再通过民事诉讼起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故对张贵云的起诉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贵云的起诉。张贵云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冯志华的行为从刑事法律关系上看是个人行为,应由冯志华个人承担责任。但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冯志华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虽已判决,但张贵云没有得到追偿款,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冯志华的行为经认定属于个人行为,张贵云要求的损失已经本院(2006)安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予以处理,张贵云对已经处理的事项,不应再通过民事诉讼起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张贵云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爱民 审 判 员 李 颖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越
安法网1149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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