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317号 |
罪犯王相奎,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华区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相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9月10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2010年8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2012年1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相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相奎于2008年3月,伙同张兴旺将韩某某劫持至王相奎的面包车中,将韩某某家中现金2万元抢走,后威胁韩某某多次打电话让其朋友将50万元送至指定地点,后因故未将款送到王相奎、张兴旺手中。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相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罪犯王相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相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相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70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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