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刑执字第314号 |
罪犯孙保聚,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濮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保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10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保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保聚伙同孙陈心,孙同山,孙泽伦,李同现于2006年8月31日晚10时许,在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卫16号站卫419井输油管线处打孔盗窃原油。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保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罪犯孙保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保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保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70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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