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义民初字第321号 |
原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关龙章,男,汉族,居民,住义马市景山路1号院22号。 原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关龙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和被告关龙章因不服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义劳人仲案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原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并案审理。原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贞勤及被告关龙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关龙章在原告处连续工作的时间是自2013年4月开始,2013年12月,被告关龙章离开原告处到别处谋职。2014年1月,原告单位因工作需要需招人,遂通知被告关龙章到原告处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至今也未到原告处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仅有几个月时间,且经原告通知拒绝到原告处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未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5月、6月被告关龙章不在原告处工作,根本不存在加班情况;2013年9月、10月原告单位正常生产,未发生任何重大事项,被告没有加班的必要,原告也不需要被告加班,因此2013年9月、10月被告也不存在加班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未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应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及加班工资。 被告关龙章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原告所诉均不属实,我自2011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均在原告处工作,有考勤表和工资表在原告处,我不到原告处上班是因为已将该劳动争议案件到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之前是原告不让我上班。原告说的仲裁时效是一年,但是仲裁时效应当是我知道权益被侵害的时候开始计算,而不是我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起的。被告应当依法支付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的工资共计51000元,差额工资共计45900元以及我的加班工资1280元。 原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义劳人仲案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关龙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关龙章的身份证;2、编号为08114的工作牌;3、编号为YMHB08114的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发电部职责煤场的工作牌;4、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发电部职务输煤值班员的工作牌各一张;5、证人李佳佳出庭证言。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不认可,原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5不认可,认为证据4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证据5的证人李佳佳是劳务派遣用工,不是被告公司的人,该证言不应采信。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5中关于被告上班期限的叙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被告证据5的其他部分及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关龙章在原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发电部输煤皮带工岗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关龙章在原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每天工作8小时,四班三倒制。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是月工资制,每月工资1500元,折算日工资69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设备大修为由,让被告关龙章回家休息。2014年1月,原告方通知被告关龙章到单位上班,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告关龙章不同意,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关龙章曾在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加班8天,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加班4天。 本院认为:被告关龙章自2011年9月到原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受原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管理,且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原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本院认定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并视自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一直未与被告关龙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并立即与被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关龙章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被告关龙章自工资产生的第二个月起,即视为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至被告2014年2月到义马仲裁委仲裁,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51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龙章要求以每月3200元来计算差额工资,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关龙章与其他人在相同的岗位工作,付出了大致相同的工作量,但由于每个人的资历、技能、水平的差异,取得的工作业绩、对单位的贡献不尽相同,并不能由此判定所有人都符合“同工”的要求,被告关龙章亦没有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与其他工人有“同工”的条件,因此,原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差额工资459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职工考勤表、工资表由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关龙章2012年5月、6月考勤表、工资表及2013年9月、10月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关龙章2012年、2013年共计加班12天,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应按被告关龙章日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关龙章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作出的(2014)义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关龙章的部分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与本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在两案中互为原、被告。本案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是原告,应针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裁决,不应对关龙章的诉讼请求再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13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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