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12号 |
原告赵传军,男,1968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国正、琚保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赵传军与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23日依法由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传军诉称:2012年5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中原特钢冷轧辊车间吊装承包合同》,由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吊装工作,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工程款为461650元。之后,双方又补充一份吊装增加协议,该协议涉及工程款8100元。其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付了部分工程款320000元,剩余14975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9750元。 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的工程量,且工程尚未结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特钢项目部结算证明、吊装承包合同及吊装增加协议各1份,结算证明中,明确指出钢结构吊装吨数为1319吨,吊装费350元/吨,再加上细杆改装费8100元,共计469750元,已经付了320000元,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完毕,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9750元。 2、照片4张,包括车间内部照片,系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也无法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且多付10%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付60%,所谓结算证明显示的工程量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数额不符,上面内容已经显示以结算后的吨数为准;另外,该份证明第3条内容仅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根据原告当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支付给原告320000元的工程款;对证据2,认为照片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关,无论中原特钢是否已经生产使用,双方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数额的最终认定应以工程结算结果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原特钢冷轧辊车间吊装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河南五建公司(被告),承包方:赵传军(原告),……第一条: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中原特钢冷轧辊车间。2、工程地点:中原特钢新园区。3、工程内容:柱、屋架梁、水平撑,柱间撑系杆、天沟、门柱、天窗架。安装费:350元/吨。4、合同工程量计算方式:以实际重量计算。……”,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吊装增加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中原特钢冶金冷轧辊加工车间屋面安装剪刀水平支撑,由于设计和现场安装不符,无法安装,经设计变更返工由赵传军承担,以小包形式包给赵传军返修安装,60元/套,共计135套,总价8100元”。2012年9月,原告施工完毕,2012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一份,内容为“中原特钢冶金冷轧辊加工车间钢结构吊装吨数,暂定吨数壹仟叁佰壹拾玖吨(1319吨),(与长兴钢构决算后的吨数为准)。①吊装费为叁佰伍拾元/吨。②另加细杆改装费捌仟壹佰元整(¥8100元)。③共付吊装费叁拾贰万整,其中公司转账叁拾壹万整,从项目孙玉宾处取壹万元整。注:本材料一式两份”。现原告认为其已施工完毕,被告应付工程款469750元,已付320000元,现拖欠工程款14975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其余工程大致已完工,但尚有6个爬梯及7个护栏未完工,工程尚未结算,原告则称,爬梯及护栏均不在其施工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原特钢冷轧辊车间吊装承包合同》及《吊装增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69750元,现被告已支付32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施工完毕,即6个爬梯及7个护栏是否应包含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合同及增加协议,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应为“柱、屋架梁、水平撑,柱间撑系杆、天沟、门柱、天窗架”,并未包含“爬梯、护栏”,被告认为“爬梯、护栏”应在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内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根据合同及协议施工完毕,被告应根据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上所载明的应付款项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97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传军14975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减半收取164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翔 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志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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