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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常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修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某甲,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乙,又名小二,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修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某甲,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乙,又名小二,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常某某翻墙进入其东邻居即叔父常某丙家中,将常某丙院中的一台电机及东屋的电缆线盗走,后分别以300元与400元的价格各卖给收废品的郝某某及本村村民常某丁。

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伙同常某某(另案处理)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常某丙家,将常某丙院中的又一台电机盗走,后被告人常某某将该电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郝某某。

3.2014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常某某翻墙进入其西邻居黄某某家中,将黄某某正屋西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与一枚黄金戒指盗走。该项链及戒指,经鉴定总价值4224.64元,案发后被追退失主。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并提交被害人常某丙等人陈述、证人郝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常某乙系从犯,提请以盗窃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常某丙关于其家里的两台电机(至少一台带水泵)与电缆线于2012年冬天被盗的陈述;2.被害人黄某某关于其放在正屋西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黄金项链、戒指于2014年4月18日被盗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关于2014年4月23日其子常某某给其一条黄金项链的证言;4.证人郝某某关于2012年冬天其以600元的价格收购张弓铺村一个人两台电机的证言;5.证人常某丁关于2012年冬天的一天其村常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段电缆线的证言;6.证人邹某某关于2014年5月4日下午其以700元的价格收购张弓铺村“赵国强”一枚黄金戒指的证言;7.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其搬梯翻墙进入叔父常某丙家,将常某丙家院内的一台电机及东屋的一段电缆线盗走,后以300元与4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及同村常某丁了。次日晚上,其联系常某乙、常俊丰过去帮忙,以同样手段又将常某丙家的另一台带水泵的电机盗走,后其以相同价格又卖给了收废品之人。2014年4月18日9时许,其乘黄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搬梯翻墙进入她家,从正屋西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盗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后将黄金项链交给了母亲李某某,将黄金项链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家金店;8.被告人常某乙供述,2012年冬天的一天20时许,常某某以帮忙搬东西为由将其叫到他家,后与常某某搬梯翻墙一起进入东邻常某丙家盗走了一台机器;9.另案被告人常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常某某联系其让与他一起偷常某丙家的电机,其未同意,他又联系了常某乙。常某乙赶到后,与常某某搬梯翻墙跳入常某丙家将电机连同水泵一起抬到了常某某家,期间其用手电为他们提供了照明;10.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11.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第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4年5月8日修武县公安局从证人李某某处查扣黄金项链一条,次日从证人邹某某处查扣黄金项链一枚,2014年5月13日一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黄某某;13.户籍证明;14.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常某乙明知被告人常某某入户实施盗窃,而部分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常某乙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所盗部分赃物被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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