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义民初字第426号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卫生,男,汉族,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闻卫生,被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谨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7日,在义马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欠缺,结婚仓促草率,被告又隐瞒了生理缺陷及传染性疾病的客观事实,以致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不和谐,常常争吵,使本没有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趋于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崔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经历了自由恋爱,是有感情基础的;2、在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和睦相处。被告为了能与原告结婚,对原告及其家人提出的条件百依百顺,至于原告称被告隐瞒生理缺陷及有传染性疾病,是有意在歪曲事实,结婚登记之前我们已经进行体检,双方毫无隐私可瞒,如果生活不和谐,不是被告单方的责任;3、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些小矛盾,但远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某某与崔某某结婚证正本一份;3、原告自述材料一份;4、洛阳阳光男科医院崔某某检验报告两份;5、原被告2012年4月27日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房屋购买价78000元;6、原告婚前购买家具、电器发票、收据等18张,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崔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遂凤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不认可证据3、45、6,认为证据4仅能说明被告精子存活率低,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性功能障碍,而且这和没有生育能力也是两个概念,证据5的买房协议虽是原被告双方签名,但该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方出资39000元并不属实,原告有义务出具证明其出资39000元的证据,装修费用也是被告出的30000元,证据6中家电的确是由原告陪送,但是用被告提供的礼金购买;原告对被告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根据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3、4、6及被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义马市东工地西区新15号楼住房一套,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义马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怄气,2013年9月,原告李某某回父母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某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夫妻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过自由恋爱近二年才最终决定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缺乏沟通和理解是矛盾根源,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宾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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