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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宏道诉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马宏道,男,汉族。 被告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负责人宁成民,该会计事务所所长。 原告马宏道诉被告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新义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马宏道,男,汉族。

被告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负责人宁成民,该会计事务所所长。

原告马宏道诉被告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新义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道、被告新义所负责人宁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宏道诉称:2000年元月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是被告新义所的合伙人之一,任副所长。在此期间,被告共提存原告风险抵押金13494.97元,按政策和行业法规规定,被告应于5年后即2010年1月6日归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风险抵押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被告主要负责人为宁成民无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04年和2005年的资产负债表两份;2、2013年3月1日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事务所全体合伙人决议书;3、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修正案;4、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5、董群章、魏春森、李学芳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6、宁成民和刘晓丽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载明的职业风险金无异议,但对于是不是应欠原告的有异议;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证据6是我和刘晓丽的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的时候被告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一份,是宁成民和刘晓丽两个人;2、2008年6月19日被告的出纳手续交接表一份;3、2011年8月5日和解协议一份,之前执行的是刘晓丽;4、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1)义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之前被告的一切手续都在刘晓丽处。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是2008年的营业执照不是现在的,是以前的合伙人,但是被告的名字没变;证据2、3、4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不了不欠原告的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的名称从2008年到现在一直没有改变,说明原告起诉的主体没有错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6,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4,,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要求的特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6和被告的证据1、3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4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原告马宏道系被告新义所合伙人之一,担任副所长。期间,被告新义所提取原告风险抵押金13494.97元。2005年1月1日,经新义所合伙人协议,原告马宏道不再担任该所合伙人,新义所合伙人变更为宁成民、刘晓丽。另查明,新义所在2011年8月5日,经当时合伙人宁成民与刘晓丽达成和解协议,新义所发生的由宁成民经手的债权债务由新义所、宁成民负责。原告退伙后,多次向被告及其负责人宁成民讨要其所在合伙期间的风险抵押金,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曾于2013年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风险抵押金,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以属于合伙纠纷为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新义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三门峡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马宏道于2014年4月21日,向义马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新义所偿还其风险抵押金13494.9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原为被告新义所的合伙人之一,在原告退出该合伙企业后,其被提存的风险抵押虽已经清算,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不得分配职业风险金,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财政部财会函[2007]9号《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宏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马宏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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