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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康彬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26岁,汉族,农民,住洛宁县。 被告人曹康彬,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洛宁县。2011年6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26岁,汉族,农民,住洛宁县。

被告人曹康彬,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洛宁县。2011年6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康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廉凯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曹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曹康彬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年检的豫CGK017号二轮摩托车,沿洛宁县兴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老城教堂路段时,与对向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康彬血液酒精含量为125.2 mg/100ml。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杜某某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和上颌骨骨折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康彬酒后危险驾驶,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被告人曹康彬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亲属给现金10000元后,被告人渺无音讯。被告人还应当赔偿我的治疗费63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8343.60元、护理费1042.9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5136.55元,待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鉴定后确定。并要求对被告人曹康彬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康彬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属实。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我家庭困难赔偿不起。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曹康彬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年检的豫CGK017号二轮摩托车,沿洛宁县兴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老城教堂路段时,与对向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康彬血液酒精含量为125.2 mg/100ml。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杜某某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和上颌骨骨折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杜某某于2013年4月8日至同年4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花费61934.0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曹康彬的讯问笔录

2013年4月6日晚,我喝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洛宁县兴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老城教堂路段时,与对向驾驶电动车的一妇女相撞,当时那妇女就摔倒在地,我也受伤了。

2、被害人杜某某的询问笔录

2013年4月6日晚,我驾驶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孩子立在前踏板上,沿洛宁县兴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宁县老城教堂路段时,对向行驶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车速很快,车灯很亮,我还没有来及避让,与我的电动车相撞,我和孩子就摔倒在地,当时什么也不知道,后被送到洛宁县中医院治疗,又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

3、证人杜某某的报案材料

2013年4月6日晚,我妹杜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车,沿洛宁县兴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宁县老城教堂路段时,与对向曹康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当时曹康彬满身酒气。我妹处于昏迷状态,面部多处骨折,后被送往洛宁县中医院治疗。

4、洛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

证明被害人杜某某颌面部多处骨折、左眼眶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5、洛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

证明被告人曹康彬头外伤综合症、颌面部皮肤擦伤等伤情。

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

证实被害人杜某某颅脑损伤、颌面多发骨折。

7、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证实当时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

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

证实被害人杜某某于2013年4月8日至同年4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花费61934.05元。

9、被害人杜某某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杜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9日,住洛宁县。

10、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实被告人曹康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2 mg/100ml。

11、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害人杜某某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和上颌骨骨折均为轻伤。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曹康彬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3、被告人曹康彬身份证明

被告人曹康彬,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洛宁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康彬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康彬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杜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合理赔偿,被害人杜某某住医院15天治疗费61934.05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属精神损害范畴,其要求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害人杜某某在该起事故中也有过错,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亲属已付给被害人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康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康彬的刑期从2013年12月 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二、被害人杜某某住医院治疗费61934.05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以上五项共计64334.05元。被告人曹康彬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共计45033.84元减去已付的10000元还应再付给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35033.84元。

此款限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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