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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俊福、刘俊启、甘建尧与被告孙闯、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陈艳、黄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确民初字第01556号 原告刘俊福,男,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刘俊启,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甘建尧,男,1960年7月13日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确民初字第01556号

原告刘俊福,男,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刘俊启,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甘建尧,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闯,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1058号。

法定代表人姜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艳,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黄光敏,男,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刘俊福、刘俊启、甘建尧与被告孙闯、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陈艳、黄光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福、刘俊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明到庭;原告甘建尧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到庭;被告孙闯到庭;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军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被告陈艳到庭;被告黄光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福、刘俊启、甘建尧诉称:2012年12月27日9时10分左右,在确山县君二线47KM+900M处,黄振武驾驶豫QA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陈艳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豫QKH80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豫QKH800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刘俊福、刘俊启、甘建尧受伤。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振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刘俊福各项损失23133元,刘俊启各项损失57515元,甘建尧各项损失589044元,共计669692元。损失的计算应按照2014年新标准计算。

豫QA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孙付聚,孙付聚去世后由孙闯继承,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闯辩称:关于适用2014新标准问题,案件发生在两年前,应当使用老标准。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赞同被告孙闯的意见。适用新标准问题,事故发生是2012年,并且2013年已经开过一次庭,现在提出使用最新的赔偿标准,已经超过诉讼请求时效,若原告想按照最新标准,应当重新起诉。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老标准的农村标准计算。该车原合同持有人是孙付聚,因孙付聚病亡,有其儿子孙闯继承其财产,事故方面和外债方面应当有孙闯承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应当由孙闯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当庭要求按照新标准不符合要求,应当驳回。2、该事故中豫QA0099原车主孙付聚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查明。3、甘建尧在赔偿标准上应采用或选择河南农村标准或福建农村标准,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城镇条件。4、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部分。

被告陈艳、黄光敏提交答辩状称:1、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在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帮忙的过程中,当时是因为被答辩人之间发生纠纷,让答辩人带他们去派出所处理纠纷,被答辩人是车辆使用人,并且答辩人陈艳也因此事故受伤,造成残疾,车也受损。答辩人要求减轻赔偿责任。否则答辩人保留另行起诉被答辩人的权利。3、答辩人陈艳已经为甘建尧垫付医疗费98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9时10分左右,在确山县君二线47KM+900M处,黄振武驾驶豫QA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陈艳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豫QKH80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豫QKH800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刘俊福、刘俊启、甘建尧受伤。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振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艳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俊福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8853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孙闯的父亲孙付聚为刘俊福垫付医疗费12000元。

刘俊启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24965元。经鉴定,刘俊启构成十级伤残,刘俊启支付鉴定费600元。孙闯的父亲孙付聚为刘俊启垫付医疗费11000元。

甘建尧受伤后先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福建省立医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四家医院住院治疗共82天,花医疗费182965元,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甘建尧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甘建尧运动性失语达六级伤残;2、肢体偏瘫一肢肌力四级达七级伤残;3、脑挫伤所致遗忘综合征,达九级伤残;4、其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1人,未达护理依赖程度的下限。甘建尧支付鉴定费660元。

甘建尧在治疗过程中,陈艳之弟陈开毅给甘建尧垫付医疗费98000元,其中50000元是陈开毅所收孙付聚的现金,该50000元应抵偿孙闯所应负担的赔偿金。孙付聚直接给甘建尧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甘建尧系福建省农业家庭户口,甘建尧父亲甘瑞龙,1927年12月10日生,甘建尧现有兄妹八人。

2013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151.2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豫QA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孙付聚,登记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9月7日孙付聚为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孙付聚去世后,该车辆由孙闯继承。

豫QKH80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黄光敏,因黄光敏回家乡福建,车辆临时在确山县永辉石材厂停放。事故当天因刘俊福、刘俊启找甘建尧有事,三人之间发生纠纷,三人请求陈艳开着豫QKH800号轻型普通货车送他们到当地派出所说事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1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QA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黄振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QKH800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陈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陈艳私自开黄光敏所有的豫QKH800号轻型普通货车外出办事,且陈艳具有合格驾驶资格,本案中,黄光敏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条的规定是法律对受害人在受到伤害时,受害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受害人在进行选择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相印证。本案事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甘建尧提供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北门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上面加盖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印章),证明甘建尧于2010年3月至今居住在罗源县凤山镇学前巷48号。原告甘建尧据此请求按照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该证明与其病历记载的甘建尧在确山县永辉石材厂打工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甘建尧打工的确山县永辉石材厂住所地在确山县农村,根据交通事故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的规定,甘建尧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本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考虑,甘建尧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其住所地福建省农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采用福建省农村标准计算甘建尧伤残赔偿金。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损失确定为;

刘俊福:

1、医疗费18853元;

2、误工费(22+60天)×30元=2460元;

3、护理费22天×30元=6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440元;

5、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路途的远近及时间长短,酌定交通费300元。

以上合计22933元。

刘俊启:

1、医疗费24965元;

2,、误工费320天×30元=960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天);

3、护理费30天×30元=9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600元;

5、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

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7150.68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600元。

以上共计59115.68元。

甘建尧:

1、医疗费182965元;

2、误工费320天×61.37元=19638.4元(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天)

3、护理费(320天+120天)×61.37元=27002.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30元=2460元;

5、营养费82天×10元=820元;

6、伤残赔偿金11184.2元×20年×56%=125263.04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甘瑞龙)8151.2元×5年×56%÷8人=2852.92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路途的远近和住院时间的长短,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0元;

9、鉴定费660元。

以上共计347992.16元。

由于本案中四受害人损失总额较大,交强险赔偿金不足以赔偿四受害人的损失,本院按照四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计算各受害人在交强险中的受偿数额。具体计算数额为(刘俊福)120000元÷678803.43元×22933元=4054.13元,(刘俊启)120000元÷678803.43元×58515.68元=10344.50元,(甘建尧)120000元÷678803.43元×347332.16元=61401.96元,(陈艳)120000元÷678803.43元×250022.59元=44199.41元。

刘俊福损失中,去除交强险赔偿额4054.13元,余款18878.87元的70%,即13215.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代孙闯进行赔偿。余款18878.87元的30%,即5663.66元,由被告陈艳赔偿。刘俊福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孙闯垫付款12000元。

刘俊启损失中,去除交强险赔偿额10344.50元,余款48171.18元(不含鉴定费600元)的70%,即33719.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代孙闯进行赔偿。下余30%,即14451.35元由被告陈艳赔偿。鉴定费600元中的70%,即420元,由孙闯赔偿。下余180元由被告陈艳赔偿。刘俊启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孙闯垫付款11000元。

甘建尧损失中,去除交强险赔偿额61401.96元,余款285930.2元(不含鉴定费660元)的70%,即200151.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代孙闯进行赔偿。下余30%,即85779.06元由被告陈艳赔偿。鉴定费660元中的70%,即462元,由孙闯赔偿,余款198元由陈艳赔偿。甘建尧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孙闯垫付款60000元,退还陈艳垫付款4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俊福损失4054.13元、赔偿刘俊启损失10344.50元、赔偿甘建尧损失61401.9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俊福损失13215.21元、赔偿刘俊启损失33719.83元、赔偿甘建尧损失200151.14元。以上共计322886.77元;

二、被告陈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俊福损失5663.66元、赔偿刘俊启损失(14451.35元+180元)14631.35元、赔偿甘建尧损失(85779.06元+198元-48000元)37977.06元;

三、被告孙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俊启鉴定费损失420元,刘俊启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孙闯垫付款11000元,相抵后刘俊启实际应退还10580元。赔偿甘建尧鉴定费损失462元,甘建尧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孙闯垫付款60000元,相抵后甘建尧实际应退还59538元。原告刘俊福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孙闯垫付款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俊福、刘俊启、甘建尧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0元,由被告孙闯负担6000元、陈艳负担3000元,原告甘建尧负担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义  玲

                                             审  判  员  胡  明  星

                                             人民陪审员  李  秋  生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  欢  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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