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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好、郝建松、郝美玲、郝勤玲、郝勤英、郝水英、冯枝与被告杨新国、杨水平、李中民、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确民初字第00785号 原告郝好,男,1960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建松,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美玲,女,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勤玲,女,1970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确民初字第00785号

原告郝好,男,1960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建松,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美玲,女,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勤玲,女,1970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勤英,女,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水英,女,1962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枝,女,1938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

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新国,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水平,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中民,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

住所地:郑武璐北段,三里河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沈运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郝好、郝建松、郝美玲、郝勤玲、郝勤英、郝水英、冯枝与被告杨新国、杨水平、李中民、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受害人郝道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好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慧芳到庭;被告杨新国、杨水平、李中民到庭;被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好、郝建松、郝美玲、郝勤玲、郝勤英、郝水英、冯枝诉称:2013年4月2日11时30分左右,在确山县新安店镇郝岗到韩庄的郝岗小学后正在施工的村村通公路上,被告杨新国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给该路段运料时将郝道撞伤,郝道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入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40105.77元。确山县新安店镇郝岗到韩庄的郝岗小学后正在施工的村村通公路是确山县发改委出资,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施工中,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杨水平,杨水平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李中民,李中民在施工中使用被告杨新国的无牌无证三轮汽车运料,李中民把施工用沙堆放在公路上,又没有放置提醒标志,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把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格的其他人进行施工,同时又不加强施工安全管理,致使郝道受伤,上述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郝道死亡,郝道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郝好、郝建松、郝美玲、郝勤玲、郝勤英、郝水英、冯枝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郝道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特起诉,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郝道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1190.47元。

被告杨新国辩称:受害人郝道当时受伤时没有进骨科,而进了内科,显然是因病死亡,而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

被告杨水平辩称:这次事故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中民辩称:答辩人与杨新国是运输合同关系,本次事故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郝道已经死亡,原告发生本质的变化,程序上应该重新起诉,主体和诉讼请求发生变更;2、应驳回对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的起诉,本案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案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在发包过程中,只有雇员发生损害时三里河建筑公司才能承担责任,郝道不是三里河建筑公司的雇员,其死亡的发生不应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3、三里河建筑公司中标后和杨水平签订有合同,杨水平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李中民,杨新国和杨水平是运输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与杨水平、杨新国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1时30分左右,在确山县新安店镇郝岗到韩庄的郝岗小学后正在施工的村村通公路上,被告杨新国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给该路段运料倒车时将郝道撞伤,郝道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入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间郝道多次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105.77元。5月份出院回家后,时隔不久郝道右腿伤口感染,流血水,遂在确山县新安店镇郝岗村卫生所进行抗感染治疗,经治疗没有好转,于2013年7月13日去世。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郝道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右股骨颈骨折,经多方治疗,最终因感染死亡。同时郝道存有基础病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此类病人在遇到外伤、手术等打击后更易造成原发病病情加重。外伤、手术打击和高龄及基础病变相互作用,因此加速了死亡的进程。结论为:郝道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郝道治疗过程中,杨新国垫付医疗费14400元。

事发路段系正在施工的村村通公路,一端堆放的有土堆,不准许非施工车辆通行。该工程是确山县以工代赈办公室和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中杨水平是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工中,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杨水平进行工程施工管理,杨水平又将水泥路面工程施工以每平方米11元价格承包给李中民,李中民在施工中使用被告杨新国的无牌无证三轮汽车运料,每次运费19元,运费由李中民支付。该道路的南侧堆放的有一堆沙子。2013年4月2日11时30分左右,郝道在该路段上行走,杨新国在倒车时在沙堆的前方将郝道撞伤。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3]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郝道住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一起单纯的交通事故还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在施工现场,虽然是修筑的村村通道路,但该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竣工,道路更未交付使用,施工现场对外处于封闭状态,不准许非施工车辆通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道路”,因此该事故不是单纯的交通事故,而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责任,其将施工管理任务委托给杨水平,杨水平又将水泥路面工程施工以每平方米11元价格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中民,杨水平以代理人的身份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杨水平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李中民,在施工过程中又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规定:“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李中民和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杨新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郝道系成年人,其进入施工现场应当预见到潜在的危险并应当主动加以避免,其疏忽大意导致自身受到伤害,本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郝道在本次事故中应自负20%的责任,杨新国负80%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40105.77元;

2、护理费41天×30元=12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820元;

4、营养费41天×10元=410元;

5、交通费根据郝道就诊的时间、地点酌定400元;

   (1-5项合计42965.77元)以上损失系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杨新国应当赔偿42965.77×80%=34373元。

   6、死亡赔偿金7524.94元×5年=37624.7元;

7、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酌定该项费用为800元;

  (6-7项合计38424.7元)

关于郝道的死亡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从当时所造成的后果来看,通常情况下不会造成郝道死亡,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郝道存在有基础病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此类病人在遇到外伤、手术等打击后更容易造成原发病病情加重;外伤、手术打击和高龄及基础病变相互作用,因此加速了死亡的进程。鉴定结论为,郝道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鉴定意见只对其因果关系进行了确认,但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不能确定。本院根据郝道的受伤情况、年龄、治疗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本次事故在导致郝道死亡中的参与度为70%,即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由杨新国承担70%计款38424.7×70%×80%=21518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0元;杨新国总计应当赔偿90891元,减去杨新国已经支付的14400元,还应赔偿764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6491元;

   二、李中民和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杨新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杨新国负担2550元,原告方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俊   军

                                             审  判  员   李   义   玲

                                             代理审判员   陈   潇   潇

                                             二O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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