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775号 |
原告吴清山,又名吴青山,男,1948年3月16日生。 被告杨家红,男,1953年2月14日生。 被告郑天梅,女,1956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家红,男,1953年2月14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胜利,男,1969年6月9日生。 原告吴清山与被告杨家红、郑天梅、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山,被告杨家红、李胜利及被告郑天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清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杨家红人民币40万元,月息三分,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6.8万元。这6.8万元利息是按月息三分,从2013年8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我起诉到驿城区人民法院时间的利息,我要求利息还应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息三分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杨家红辩称,2011年8月4日我为了帮助刘七平、刘丽筹集资金,找到吴清山向吴清山借款,因吴清山不认识刘七平、刘丽,同意我打条可以借款,最后为了帮助刘七平、刘丽二人的事业经营起来,我就分别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11月15日打了3个借条,共计40万元。利息是月息三分,吴清山要求我拿房产证担保,我就瞒着郑天梅把房产证交给了吴清山。2012年8月19日由于刘七平、刘丽未能还上本金,我就重新打了借条。李胜利也是为了帮助刘七平、刘丽,拿了家里的房产证抵押担保。2012年8月19日的借条上面借款人签名是我所签,担保人“李胜利”是李胜利所签。2013年2月2日“收款条”杨家红所签名是我所签,“经老七算账”也是我写的,其余是吴清山写的。借款是给刘七平、刘丽借的,郑天梅对借款经过,房屋做抵押担保均不知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应列义务第三人刘七平、刘丽参加诉讼,不列他们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也审理不清第三人还了原告多少利息。 被告郑天梅辩称,2013年原告吴清山到我家要钱时,我才知道杨家红为刘七平、刘丽借款的事。这次起诉房屋被查封我才知道杨家红背着我把房产证偷偷拿给吴清山。原告明知杨家红是为别人借款,又不是我们家庭借款,原告列我为被告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因此,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变更起诉,另外追加实际借款人刘七平、刘丽为义务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李胜利辩称,刘七平于2011年11月找到我,要求我拿房产证给他借吴清山10万元做担保,出于哥们义气,瞒着家里人把房产证偷拿给吴清山。2013年8月份,刘七平、刘丽未能把本金还上,吴清山找到我和杨家红要求重新打条,2012年8月19日借条上面担保人“李胜利”的签名是我所签。刘七平、刘丽二人从借款之日起直接与吴清山结算利息,什么时间还的利息、还多少利息我从不知道。所以,该借款是直接给刘七平、刘丽二人所借,应列刘七平、刘丽夫妇二人为义务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如不列他们为第三人,本案也审理不清我们第三人还了原告多少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杨家红、李胜利为帮助案外人刘七平、刘丽夫妇二人经商,分三次借原告吴清山款4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每三月结一次利息,并由杨家红、李胜利用房产证做担保,2012年8月19日,吴清山、杨家红、李胜利经协商,将原借条作废,由杨家红、李胜利重新打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吴清山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杨家红、李胜利房屋抵押)。借款人:杨家红,担保人:李胜利,2012年8月19日。注:月息三分。每三月结一次息。”该借条上面“借款人杨家红”,“杨家红”的签名是杨家红所签,“担保人李胜利”,“李胜利”的签名是李胜利所签。 另查明:2013年2月2日吴清山出具“收款条”一式复写两份,吴清山、杨家红各持一份,该“收款条”写明:“今收到杨家红借款利息由2011年8月19日到2012年8月19日壹拾肆万肆仟元正,原来的收据一律作废,此条为准。(经老七算账)。付息人杨家红,收款:吴清山。2013年2月2日。”该“收条”上面“杨家红”签名是杨家红所签。 还查明,据原告吴清山陈述,该笔4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付清至2013年8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款条、开庭笔录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辩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9日的“借条”是杨家红向吴清山出具,有借款人杨家红的签名,担保人李胜利的签名,该“借条”有数额、房产抵押、利率、结息时间,清楚明确,应视为吴清山、杨家红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吴清山、李胜利形成借款担保关系。“借条”没有明确借款期限,但经债权人催要,并给债务人合理准备时间后,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形成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家红、李胜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的利率超过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杨家红借原告款后,又将款借给案外人,前后两个借贷关系的利率约定都是月息三分,借款不是为了家庭生活所需,又没有盈利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吴清山已经知道杨家红借款后,又将款借给案外人,郑天梅也没有在借款手续上面签名,原告以郑天梅和杨家红是夫妻关系列郑天梅为被告,要求郑天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要求法院追加案外人刘七平、刘丽夫妻为本案义务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遵照“不告不理”原则,就是原告告“谁”就审“谁”,合理合法的就支持,不合理合法的就驳回,一般不直接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结合本案三被告要求法院通知刘七平、刘丽夫妻为本案所谓“义务第三人”的理由为“不列刘七平、刘丽为第三人,法院就审理不清第三人还了原告多少利息”。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出借人原告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原告已举证证明。对已经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借款的利息情况,吴清山、杨家红在2013年2月2日双方签字“收款条”上面已清楚写明杨家红已支付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利息的内容。况且本院开庭时,吴清山已陈述2013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也已支付,参加庭审的杨家红、李胜利对此有利于被告的陈述也没有表示异议,被告对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支付利息并没有举证证明,但出借人原先陈述借款人已支付利息,属于自认,有利于借款人,借款人又没有表示异议,法院应予确认采信。这就是说本院庭审审理已经查明借款人归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申请列刘七平、刘丽为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刘七平、刘丽没有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吴清山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列刘七平、刘丽为第三人,本案不应列刘七平、刘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杨家红举证的刘七平、刘丽的借条也清楚表明,杨家红和刘七平、刘丽的形成借贷关系,和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杨家红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清山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胜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清山要求被告郑天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0340元,由被告杨家红、李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雪 雁 审 判 员 姚 建 刚 审 判 员 陈 贺 平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栗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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