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812号 |
原告李××,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系确山县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雷××,女,20岁, 汉族,农民。 被告雷一×,男,1968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与被告雷××、雷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雷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2年12月上旬,原、被告经媒人王全林和段向坡介绍认识建立婚约关系。李××和雷××订婚当日,经媒人手交给被告现金50000元,定亲后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索要1000元,2014年3月到被告家迎娶被告过门时又给被告10100元,上车钱600元。过门不到一个月,被告雷××回娘家后一去不返并外出,打电话不接。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现金6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雷一×辩称,确实收到原告的彩礼50000元以及过门钱、迎亲钱共计11700元,共计61700元。但不同意退还彩礼,因为这笔钱已经用于购买电动车、被子、衣服等嫁妆了。 被告雷××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上旬订立婚约确立恋爱关系。当日,原告依农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0000元,后另送给雷××买衣服钱1000元。2014年3月,原、被告商量典礼日期时,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0100元,当月又支付被告雷××过门钱600元。过门后原告和被告雷××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被告雷××外出务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依农俗定亲并同居,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在双方已经解除了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约彩礼纠纷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退还上车钱、购买衣服等花费,本院认为其不属于彩礼范畴,属于男女交往过程中为增进感情的赠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该部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彩礼数额为60100元(50000元+10100元)。原告和被告雷××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同居生活,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48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雷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现金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文 举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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