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843号 |
原告张素梅,女,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华冠,男,1994年5月3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新成,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洪林,男,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永焕,女,1966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系确山县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华冠、张素梅与被告何新成、何洪林、高永焕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何华冠、张素梅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举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成、高永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洪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梅、何华冠诉称,2013年9月18日下午,原告张素梅与同村村民崔三妮等人去南何庄捡板栗路过被告的栗子园,被告何新成上前大骂原告张素梅,随后夺张素梅捡栗子的小编织袋,并顺手打了张素梅一耳光,随后拳打脚踢将张素梅捺倒在地,打得浑身是伤,张素梅回家将自己挨打的事向丈夫何继猛述说,何继猛带着原告何华冠去找被告理论,被告何洪林抓住原告何华冠的头发,捺倒在地毒打一顿;随后张素梅来到被告家,又遭到高永焕抓伤脸,将张素梅毁容并将其捺倒在地进行毒打。二原告受伤后,各自住院四天,花去医疗费2188.61元,经法医鉴定,二原告所受伤均为轻微伤,至今被告未对原告作任何赔偿。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8.61元、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108.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永焕、何新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张素梅去偷被告家的栗子,何新成上前劝阻,并未动手打张素梅;后来原告张素梅家人去找被告评理,先动手拉被告何新成,结果又打了起来,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并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较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素梅、何华冠系母子关系;被告何新成、高永焕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何洪林系父(母)子关系;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18日午饭后,原告张素梅与同组村民一起到南何庄捡板栗。在转到何新成家的板栗园捡板栗的时候,何新成以原告张素梅偷板栗为由上前劝说其离开,原告没有理睬,后被告何新成抢夺原告张素梅装有板栗的袋子,并用右手往张素梅头上甩了一下,把原告张素梅甩倒在地。原告张素梅的爱人何继猛和儿子何华冠得知后一起去被告家理论,何继猛先动手拉被告何新成,何华冠也要上前拉何新成,被告何洪林上前去阻拦,原告何华冠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把被告何洪林的头部夯流血了,何洪林上前把被告何华冠摁倒在地,用手朝何华冠头上、身上捶;原告张素梅到达现场后上前去拉架,被告高永焕拽着原告张素梅的头发把张素梅按倒在地,原告张素梅用嘴咬伤了被告高永焕的大腿。原告何华冠于当晚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3年9月21日出院,其诊断书记载:1、脑震荡;2、头顶部皮肤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何华冠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用1938.52元,原告张素梅门诊医疗费用为250.09元,两人共计花费医药费2188.61元。原告张素梅、何华冠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石滚河派出所询问笔录、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原始医疗费用票据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素梅在进入被告何新成家的板栗园后,不听被告何新成劝说离开板栗园,双方引起纠纷;后原告张素梅的丈夫何继猛及原告何华冠去被告何新成家找其理论时,双方又产生口角,原告何华冠先动手殴打被告何洪林,引起双方互相厮打,被告何洪林将原告何华冠打伤,被告高永焕将原告张素梅咬伤。对于二原告的损伤后果,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洪林、高永焕遇事不冷静,与二原告发生厮打并致二原告受伤,对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6: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张素梅的损失为医疗费250.09元,被告高永焕应赔偿100.04元,其余损失原告张素梅自行负担;原告何华冠的损失为医疗费1938.52元、误工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90元(30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共计2208.52元,被告何洪林应赔偿883.41元,其余损失原告何华冠自行负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的损伤后果与被告何新成有因果关系,被告何新成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永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素梅医疗费100.04元;被告何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华冠医疗费等883.41元;其余损失二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30元,被告高永焕、何洪林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文举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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