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256号 |
原告宋付中,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武奎,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红,女,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系被告黄武奎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汇金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宋付中与被告黄武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市汇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付中到庭,被告黄武奎的委托代理人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被告郑州市汇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付中诉称,2013年7月9日22时30分,被告黄武奎驾驶豫AQ20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确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蒋红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全自动液压装载机车后拉搅拌机发生碰撞,造成蒋红伟受伤、同车乘坐人死亡,装载机车和搅拌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武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蒋红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32600元,拖车费及评估费2500元,评估费1200元。 被告黄武奎辩称:1、评估费过高,评估费由原告承担。2、拖车费和停车费过高,还需要提交发票。3、我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以下简称保险公司):1、在本次车辆事故中,承保车辆保险已经全部理赔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被告郑州市汇金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2时30分,被告黄武奎驾驶豫AQ20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确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蒋红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全自动液压装载机车后拉的搅拌机发生碰撞,造成蒋红伟受伤、同车乘坐人死亡,装载机车和搅拌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武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红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一事故的死者罗金领、伤者蒋红伟的诉讼赔偿已经本院判决且生效。判决书文号为分别(2013)确民初字第01652号、(2013)确民初字第01744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已全部使用完毕。 被告黄武奎为豫AQ20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车辆使用人,该车挂靠被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的财产损失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326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2500元,评估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武奎驾驶货车,因操作不当与蒋红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全自动液压装载机车后拉搅拌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武奎负主要责任、蒋红伟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武奎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 1、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书上鉴定员、鉴定单位均没有附鉴定资质;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无法鉴定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无法证明原告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本院认为,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为正式的鉴定机构,本次事故车辆定损单显示项目清楚,更换材料的价格适当,且扣除了事故车辆残值2000元,其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自己所有恒通牌全自动液压装载机车。为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车辆损失为32600元予以支持,确认车辆损失费为32600元; 2、拖车费及停车费:原告请求2500元,被告黄武奎认为停车费、拖车费应当有正式发票。原告当庭表示有发票,庭后提交法庭,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庭审后,本院二次通知被告黄武奎到庭对原告的发票进行质证,被告黄武奎表示由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发票,认为该票据为正式发票,且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因停车、拖车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拖车费及停车费为2500元; 3、评估费1200元。 以上合计36300元。 被告黄武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430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黄武奎赔偿原告34300元×70%=24010元,因被告黄武奎投保的商业三责任险限额已使用完毕,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商业三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被告黄武奎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宋付中按责任比例自己负担34300元×30%=102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付中各项损失2000元。 二、被告黄武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付中各项损失24010元。 三、驳回原告宋付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宋付中负担212元,被告黄武奎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明 星 审 判 员 冯 启 芳 审 判 员 刘 娟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 欢 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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