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确民初字第01557号 |
原告陈艳,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黄光敏,男,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闯,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1058号。 法定代表人姜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艳、黄光敏与被告孙闯、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大明到庭;被告孙闯到庭;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军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 刘宏威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黄光敏诉称:2012年12月27日9时10分左右,在确山县君二线47KM+900M处,黄振武驾驶豫QA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陈艳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豫QKH80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豫QKH800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司机陈艳受伤。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振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艳付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2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2000元,损失的计算应按照2014年新标准计算。 豫QA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孙付聚,孙付聚去世后由孙闯继承,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闯辩称:关于适用2014新标准问题,案件发生在两年前,应当使用老标准。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赞同被告孙闯的意见。适用新标准问题,事故发生是2012年,并且2013年已经开过一次庭,现在提出使用最新的赔偿标准,已经超过诉讼请求时效,若原告想按照最新标准,应当重新起诉。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老标准的农村标准计算。该车原合同持有人是孙付聚,因孙付聚病亡,有其儿子孙闯继承其财产,事故方面和外债方面应当有孙闯承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应当由孙闯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当庭要求按照新标准不符合要求,应当驳回。2、该事故中豫QA0099原车主孙付聚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用。3、陈艳在赔偿标准上应采用或选择河南农村标准或福建农村标准,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城镇条件。4、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9时10分左右,在确山县君二线47KM+900M处,黄振武驾驶豫QA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陈艳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豫QKH80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豫QKH800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司机陈艳受伤。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振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陈艳受伤后先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上海闸北区中心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三家医院住院治疗共46天,花医疗费126798元,河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艳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陈艳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脱位,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陈艳支付鉴定费1200元。 陈艳系福建省农业家庭户口,三年前到确山县永辉石材有限公司打工,并居住在该公司。 原告黄光敏所有的豫QKH800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评估,损失为69190元,黄光敏支付评估费2000元。 原告陈艳之弟陈开毅收孙付聚现金50000元,在本院(2013)确民初字第1556号案件中查明该50000元现金用于支付甘建尧的医疗费,该50000元现金已抵偿孙闯应付给甘建尧的赔偿金。 2013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151.2元。 豫QA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孙付聚,登记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9月7日孙付聚为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孙付聚去世后,该车辆由孙闯继承。 豫QKH80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黄光敏,因黄光敏回家乡福建,车辆临时在确山县永辉石材厂停放。事故当天因刘俊福、刘俊启找甘建尧有事,三人之间发生纠纷,三人请求陈艳开着豫QKH800号轻型普通货车送他们到当地派出所说事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1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QA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黄振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QKH800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陈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条的规定是法律对受害人在受到伤害时,受害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受害人在进行选择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相印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艳提供加盖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证明陈艳于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住在罗源县凤山镇金凤小区4座206室钱增泉家。原告陈艳据此请求按照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该证明与确山县永辉石材厂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陈艳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确山县居住和打工的事实,因陈艳打工的确山县永辉石材厂住所地在确山县农村,根据交通事故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的规定,陈艳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本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考虑,陈艳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其住所地福建省农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采用福建省农村标准计算陈艳伤残赔偿金。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损失确定为; 陈艳: 1、医疗费126798元; 2,、误工费320天×(22398.03元÷365)元=19636.63元(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天); 3、护理费46天×(22398.03元÷365)元=2282.7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 5、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 6、伤残赔偿金11184.2元×20年×30%=67105.2元; 7、精神抚慰金15000元; 8、后续治疗费15000元; 9、鉴定费1200元; 10、交通费3000元。 以上共计251222.59元。 黄光敏 1、车辆损失69190元; 2、评估费2000元。 以上共计71190元。 由于本案中四受害人损失总额较大,交强险赔偿金不足以赔偿四受害人的损失,本院按照四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计算各受害人在交强险中的受偿数额。具体计算数额为(刘俊福)120000元÷678803.43元×22933元=4054.13元,(刘俊启)120000元÷678803.43元×58515.68元=10344.50元,(甘建尧)120000元÷678803.43元×347332.16元=61401.96元,(陈艳)120000元÷678803.43元×250022.59元=44199.41元。 本案陈艳的损失去除交强险中赔偿44199.41元,下余205823.18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的70%,即144076.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代孙闯赔偿。鉴定费1200元的70%,即840元,由孙闯赔偿。 黄光敏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7033元(67190元×70%)。评估费2000元的70%,即1400元,由孙闯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4199.41元+144076.23元)188275.64元。赔偿黄光敏车辆损失(2000元+47033元)49033元; 二、被告孙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鉴定费损失840元,赔偿黄光敏评估费损失14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被告孙闯负担5000元,原告陈艳负担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义 玲 审 判 员 胡 明 星 人民陪审员 李 秋 生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 欢 欢 |
上一篇:赵鲁彬交通肇事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