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6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鲁彬,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鲁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鲁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赵鲁彬驾驶豫DN678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3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让河乡赵楼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违规超车中将鲁山县让河乡赵楼村村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电动车乘车人王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某倒地后又被一路过的三轮车碾压。肇事后,被告人赵鲁彬弃车逃逸。经鲁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赵鲁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王某某、陈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王某某、陈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鲁彬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鲁彬家属又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王某某、陈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2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王某某、陈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发生二次碾压的三轮车车主郑某某又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鲁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甲、郑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王某某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口头裁定笔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鲁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赵鲁彬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王某某、陈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王某某、陈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鲁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人民陪审员 钱丽萍
二О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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