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义民初字第158号 |
原告何利平,女。 被告马国占,男。 原告何利平诉被告马国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利平、被告马国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利平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马国占从原告处借走5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国占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马国占偿还原告何利平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马国占辩称:原告与原告的父亲何发才是债权人。原告的堂哥何建六和妻子董军玲找到被告,以自己与原告是一家人不方便借款为由,让被告帮忙向何发才和何利平借款。之后,被告帮何建六以被告名义从何利平处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给原告和何建六打电话,让他们清算该笔借款。但原告和何建六告诉被告:这笔借款不需要被告承担,请被告放心。他们是一家人,何建六继续使用借款。当时,借条没有更换。被告以为何建六早已还给原告了。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何利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马国占所写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马国占向原告何利平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整。 被告马国占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这个条子是我写的,但事情的经过就是我答辩中陈述的那样,现在已经找不到何建六了。不过,何建六还很年轻,我会继续向何建六追这笔钱。 被告马国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2日,被告马国占向原告何利平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份,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0元。 经查,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5000元利息,系依照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2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马国占向原告何利平出具欠条借款50000元,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马国占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何利平要求被告马国占偿还欠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该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马国占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何建六,被告自己只是帮何建六向原告借的款。但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国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利平欠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马国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 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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