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义民初字第415号 |
原告王维贤,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竹云,女,汉族,系原告王维贤之女,原告王维贤的监护人。 被告李保迎,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 负责人石进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维贤诉被告李保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贤的法定代理人王竹云、被告李保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照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胡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20时5分许,在310国道义马市鸿庆路口东50米处,被告李保迎醉酒后驾驶豫MW7939号车辆将原告王维贤撞伤。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李保迎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维贤无责任。王维贤被撞伤后,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1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保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在事故期间,被告李保迎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限额进行赔付。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李保迎的家属与原告家属于2014年5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保迎已经履行,已取得了原告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李保迎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22条及合同约定,被告李保迎系醉酒驾驶,相应的损失不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王维贤非农业集体户口的户籍证明;2、2013年10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保迎负全部责任; 3、病历四份、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一份,义马市医院病历一份,义煤集团总医院病历三份;4、医疗费及住院费票据,义马市医院的71539.53元,义煤集团总医院的169456.25元;5、陪客证三份及陪护人员的工资表和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强子和王竹云陪护;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呈植物生存状态,同时构成一级和十级两处伤残。 被告李保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据5中,陪护人员的护理以及工资停发证明中工资停发的时间不显示,陪护证的陪护时间只显示住院的时间,不显示陪护截止时间,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索赔数额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的工资停发证明缺乏经办人签字,工资表应当附加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务合同相关证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不完善,原告护理损失应当按照护工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保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在该起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李保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诉求进行赔偿;2、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在义马市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过程中达成赔偿协议;3、收到条一份,证明根据赔偿协议,原告孩子王强子收到李保迎赔偿款360000元,证明被告李保迎已经履行;4、(2014)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保迎已得到原告家属谅解。 原告王维贤对被告李保迎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保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保迎系醉酒驾驶;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索赔数额应当从王维贤的总损失中扣除被告李保迎已赔偿王维贤的损失部分,剩余的按照保险限额进行赔付;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李保迎醉酒驾驶及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可以客观的反映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20时5分许,在310国道义马市鸿庆路口东50米处,被告李保迎醉酒后驾驶豫MW7939号车辆将原告王维贤撞伤。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李保迎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维贤无责任。 原告王维贤被撞伤后,先后在义马市人民医院和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和肋骨骨折并肺部挫伤,共住院治疗160天,花去医疗费240995.78元。王维贤的伤情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维贤的伤残等级构成一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两处,同时王维贤呈植物生存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保迎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维贤360000元,且赔偿款已经王维贤家属收取,王维贤家属对被告李保迎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李保迎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李保迎所驾驶豫MW793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关于原告王维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40995.7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医嘱陪护二人住院160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22398.03元计算,应为1963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为403164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22398.0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共计672096.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保迎醉酒后驾驶豫MW7939号车辆将原告王维贤撞伤。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李保迎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维贤无责任,被告李保迎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保迎所有的豫MW793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原告损失情况,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数额为672096.92元,扣除被告李保迎已向原告赔付的360000元后,剩余312096.9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保迎已对原告进行赔偿,并与原告家属达成不予另行主张权利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李保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保迎系醉酒驾驶,原告相应损失不予赔偿,被告辩解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维贤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维贤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保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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