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漯刑三终字第14号 |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勇跃,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永水,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永杰,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012年5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涛,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通泰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2012年7月2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 年7月18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红周,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圣洁,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伟强,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2年9月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盛飞,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乡市。2012年5月10日,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4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2年8月10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勇跃、韩永水、郭永杰、张洪涛、刘圣洁、王伟强、盛飞犯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勇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韩永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郭永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张洪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刘圣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伟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盛飞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原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4万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马勇跃、韩永水、郭永杰、张洪涛均不服,马勇跃以“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不符,量刑过重”、韩永水以“原判量刑过重”、郭永杰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张洪涛以“原判未对其适用缓刑不当,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军强 审 判 员 郭志明 审 判 员 穆莹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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