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长合,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4月15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合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上旬,被告人张长合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在本县团城乡牛王庙村瓦房沟组将自家承包山坡上的587棵栎树予以采伐。经测算,被伐树木立木材积为18.783立方米。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长合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姜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长合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长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长合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二О一四年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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