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遂刑初字第32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遂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4日中午和2013年10月5日早晨,被告人郭某某两次同雇用人员一起将遂平县阳丰镇烟站西边、遂景公路南侧绿色通道内,属于遂平县阳丰镇刘楼村康北组集体所有的杨树盗伐37棵。经鉴定,被伐的37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3.6801立方米。 另查明,郭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于2013年10月22日向遂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郭某某的作案工具汽油锯一把、“时风”牌三轮车照片,盗伐林木立木蓄积量的鉴定意见,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郭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所辩的自首情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所辩郭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郭某某的作案工具汽油锯一把、“时风”牌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时风”牌三轮车由扣押单位遂平县森林公安局负责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礼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艳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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