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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丰周诉史宗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范丰周,男,汉族。 被告史宗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范丰周诉被告史宗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范丰周,男,汉族。

被告史宗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范丰周诉被告史宗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丰周、被告史宗武及委托代理人王少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丰周诉称:2013年1月11日,贺鸣贵因干工程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80000元,期限六个月,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史宗武担保。借款到期后,贺鸣贵没有按期还款,被告史宗武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97200元。

被告史宗武辩称:被告为贺鸣贵担保的借款为一般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借款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已经免除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范丰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月11日,由贺鸣贵、被告史宗武签字的借款条一份,被告史宗武为担保人。

被告史宗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已明确约定如果还不上由史宗武代为还清,这属于一般保证。根据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1日,贺鸣贵向原告范丰周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并由被告史宗武担保,借款条上载明:到期后一次还清,如还不上由担保人史宗武代为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贺鸣贵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范丰周多次找贺鸣贵及被告史宗武催要借款,贺鸣贵及被告史宗武至今未归还原告范丰周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贺鸣贵向原告范丰周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史宗武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债务人贺鸣贵、被告史宗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范丰周出具的借据上书写有“如还不上由担保人史宗武代为一次还清”,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该条款视为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被告史宗武作为一般保证人未与债权人范丰周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原告范丰周作为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贺鸣贵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范丰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丰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8元,减半收取2729元,由原告范丰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宾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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