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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大炯诉被告童亚明、淮北平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确民初字第01984号 原告董大炯,男,1955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淮北平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山路北段(众城水泥公司一楼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确民初字第01984号

原告董大炯,男,1955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淮北平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山路北段(众城水泥公司一楼)。

法定代表人任金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112号。

代表人马新礼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大炯诉被告童亚明、淮北平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董大炯于2014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把原告董大炯的申请移交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2014年6月30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炯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慧芳到庭,被告淮北平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大炯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童亚明驾驶皖F55489号小型普通越野车沿古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古马路确山县刘店镇刘店街时,由于被告童亚明操作不当与原告董大炯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董大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亚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淮北平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978.72元。被告童亚明是司机,是在执行公司安排的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特申请撤回对童亚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童亚明的起诉。

被告淮北平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童亚明在此次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公司愿意承担责任。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医疗费40055.39元,其中1055.39元为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该票据公司留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包含该1055.39元垫付款,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4、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应提供被告童亚明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和车辆投保信息,待我公司审核无异议后,且不存在法定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在交强险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费用,商业险部分扣除20%非医保费用。原告误工费数额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仍存在内固定,鉴定时机不成熟,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即使其构成伤残也不应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为构成伤残不等同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相应的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因为鉴定时机不成熟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有关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人数、次数、时间、地点相符,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偏高,且没有扣除相应残值。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童亚明驾驶皖F55489号小型普通越野车沿古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古马路确山县刘店镇刘店街时,由于被告童亚明操作不当与原告董大炯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董大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亚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董大炯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43324.39元+1055.39元,主要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颞顶骨骨折并皮下血肿。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大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董大炯支付鉴定费700元。董大炯电动车损失评估为750元。

董大炯为农业家庭户口,共兄妹四人,其母亲王烟,1937年5月16日生。

皖F55489号小型普通越野车车主为被告淮北平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被告淮北平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董大炯垫付医疗费40055.39元,其中1055.39元为公司为原告直接支付的医疗费。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皖F55489号小型普通越野车司机童亚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给原告董大炯造成的损失,车辆所有人淮北平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

医疗费43324.3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5.39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4379.78元;

误工费281天×30元=84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护理费36天×30元=10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720元;

营养费36天×10元=360元;

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5627.73元×10%÷4人=703.47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700元;

10、电动车损失750元;

11、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700元。共计79773.93元。

由于被告淮北平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为肇事皖F55489号小型普通越野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中被告淮北平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5.39元,该票据由公司持有,原告未请求该项费用,由于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该款可以由原告董大炯和被告淮北平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如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赔偿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2864.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车费拖车费损失750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4404.39元。以上合计78018.54元。

被告淮北平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董大炯鉴定费700元。原告董大炯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淮北平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9000元。相抵后原告董大炯实际应退还38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大炯各项损失78018.54元;

被告淮北平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原告董大炯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被告淮北平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9000元,相抵后原告实际再退还3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淮北平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义  玲

                                             审  判  员  胡  明  星

                                             审  判  员  刘      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舒  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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