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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市志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德俊与被告焦红现、王建英、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确民初字第02094号 原告邯郸市志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新兴街西延南团结干渠西(帝梦苑)。 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德俊,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确民初字第02094号

原告邯郸市志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新兴街西延南团结干渠西(帝梦苑)。

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德俊,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焦红现,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王建英,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东召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赵巧莲,该运输队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军,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大街165号海工机械厂招待所。

代表人张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邯郸市志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德俊与被告焦红现、王建英、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志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德俊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到庭,被告焦红现、王建英、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志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德俊诉称:2013年10月30日4时20分,被告焦红现驾驶冀DF6876/冀DMW0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8Km+300M处时,与同向原告张德俊驾驶的冀DG1516/冀DXC44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DG1516/冀DXC44挂号重型半挂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焦红现付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是冀DF6876/冀DMW0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特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165元、货物损失费24200元、营运损失费26092元、评估费9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以上共计88957元。

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辩称:1、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是侵权责任人,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肇事车辆的经营权、收益权等都是归被告王建英所有,与车队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车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依据。2、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从台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诉讼中,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申请追加王建英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焦红现辩称:我是王建英雇佣的司机,应该由实际车主王建英承担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王建英辩称:肇事车辆仅仅是登记在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我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的经营权、支配权、收益权都是我所有,车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焦红现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35万元,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2、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以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审理过程中也不应审理商业三者险,如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则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九条规定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3、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三项费用,均是因受伤住院、转院、处理死亡事故等才发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5、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4时20分,被告焦红现驾驶冀DF6876/冀DMW0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8Km+300M处时,与同向原告张德俊驾驶的冀DG1516/冀DXC44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DG1516/冀DXC44挂号重型半挂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焦红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DG1516/冀DXC44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志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德俊,事故发生后,经评估,冀DG1516/冀DXC44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损失为25165元,货物损失24200元,营运损失费为26092元,张德俊支付评估费9500元。

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是冀DF6876/冀DMW0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王建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限额共为3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提出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申请,但因其未按照通知规定到本院技术室选择评估机构,本院技术室将此案作退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2013-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3)估鉴字第0012号、(2013)估鉴字第0301号、(2013)估鉴字第0026号《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建英所雇佣的司机焦红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实际车主王建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建英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车主王建英进行赔偿。

被告王建英所有的冀DF6876/冀DMW02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名下经营,双方签订有《货运车辆服务合同》,该合同性质为挂靠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与王建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

车辆损失25165元;

货物损失24200元;

营运损失26092元;

评估费9500元;

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路途的远近及处理事故所需时间的长短,酌定原告的本项费用为1200元。

以上合计84357元。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运营损失和评估费损失共计35592元应由被告王建英赔偿,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俊车辆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6565元;

被告王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俊营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35592元。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被告王建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义   玲

                                             审  判  员   胡   明   星

                                             人民陪审员   南        春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   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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