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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留圈、高志中诉冯春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宋留圈,男。 委托代理人王梅枝。 原告高志中,男。 被告冯春合,男,汉族。 原告宋留圈、高志中诉被告冯春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宋留圈,男。

委托代理人王梅枝。

原告高志中,男。

被告冯春合,男,汉族。

原告宋留圈、高志中诉被告冯春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留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枝、原告高志中、被告冯春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留圈、高志中诉称:2007年8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方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42000元。逾期每一天滞纳金500元。被告还以其购买的棚户区改造房产做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

被告在借款时,虽有被告和王蜀豫两人签名,但原告是将款给了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逾期违约金6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我的借条是属实的,但是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因为王蜀豫的房产证已经交给原告,让原告贷款去还钱。当时说让他们把我押在原告处的购房条还给我,但是原告没有交给我。房子现在在谁名下我也不清楚;2、王蜀豫已经把这笔借款还给原告了。2009年7月,宋留圈因该借款将我起诉到义马法院,我和律师到法院看了材料,之后,就没有再说这事了。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王蜀豫和冯春合借款的事实;2、冯春合购房收据一张。证明冯春合将自己位于义马市水产公司院内51号楼西单元502室的房子抵押给原告;3、2008年1月6日王蜀豫书写的欠条一张;4、高山峰书写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陈述的借款53400元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

被告对二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的高山峰我不认识。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赵全录、李新卯于2010年2月1日询问王蜀豫的笔录一份;2、宋留圈2008年1月6日收条一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王蜀豫共借原告两笔款,都已经全部还完了。

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对二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子抵押给了原告;原告的证据3、4及被告的证据2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4的被询问人王蜀豫系借款人,其陈述的内容为借款人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6日,王蜀豫、冯春合向宋留圈、高志中、马建敏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42000元。逾期滞纳金每天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2009年7月21日,二原告因此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妥善解决矛盾,法官在诉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息诉工作。

另查明,二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马建敏声明一份,称本案涉诉借据中涉及马建敏的款项和权利归宋留圈所有,不向任何人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期限内利息2000元,系按照约定利率每月五分,自2007年8月6日计算至2007年9月6日。

本院认为:被告冯春合向原告宋留圈、高志中出具欠条借款40000元,并在庭审中承认该借款属实,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冯春合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期限内利息2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王蜀豫已经把这笔借款还给原告了,当时,借据没有收回。但是,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到王蜀豫给付宋留圈的那笔53400元,系王蜀豫欠高山峰的煤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春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留圈、高志中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留圈、高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冯春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  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