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义民再字第1号 |
原审原告张某甲,女。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原审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的(2008)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4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4)义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中止本院(2008)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第四项的执行。2014年4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一、张某甲与张某乙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张某丙随张某甲生活,张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自2008年9月1日起给付至张某丙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三、双方婚后分得门面房宅基地一处,归张某甲占有、使用;四、位于义马市新区办事处马岭村北岭东组东街19号住房归张某乙所有。 本院再审时,张某甲诉称:原审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时,把我与张某乙共有的位于义马市新区办事处马岭村北岭东组东街19号住房归张某乙所有,我认为不公平,因为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给我四间房屋。属于我的财产份额,我同意给女儿张雅青。 张某乙辩称:该房屋并不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是我结婚之前我哥为我盖的房子,我也仅有居住权。我们离婚时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上面都有双方的签名和捺印,并且盖有法院的公章,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不同意张某甲的诉求。 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郭三留、董小来证明。 张某乙对张某甲的证据质证意见:郭三留、董小来证明签名是真实的,但证据内容不属实。他们现在这样说主要是不想惹事,不愿意参与我们的家庭纠纷。 张某乙向本院提交张法财、张景军、郭天宝、郭三留、张公社等14人证明一份。证明义马市新区办事处马岭社区北岭东组东街19号的房子是张某乙的哥哥张景军给张某乙建造的。 张某甲对张某乙的证据质证意见:这份证明内容不属实。我是1991年农历8月24日结婚的。结婚时住在张某乙的哥哥现在住的房子里。当时,义马市新区办事处马岭社区北岭东组东街19号的房子只有北面上房的三间屋,房屋还没有上顶,只有围墙,并且围墙都塌了两间。我们的孩子是在1993年出生的,孩子3岁的时候,因为和张某乙发生矛盾,我回娘家住了。后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期间,经法院做工作,我也考虑孩子太小,就撤回了起诉。那时,孩子是7岁。之后,我们又把房子给盖起来了。 本院调取了2014年3月21日调查张二群、郭富才、张法财两份笔录。对笔录证据,张某乙认为调查张二群、郭富才笔录上第二页,他们说“当时上房是张某乙父亲张法财盖的”不属实,这房子实际是张景军盖的。张法财笔录第一页上说的不属实,北岭东组东街19号这所院子的南北房屋6间都是我哥建的,我只有居住权,不能变卖。张某甲对调查张二群、郭富才笔录提出,他们说“当时上房是张某乙父亲张法财盖的”不属实。我们结婚时,三间上房只有围墙,东边两间已经倒塌了。我女儿七岁时,从娘家回来那年冬天在原来基础上建造了三间上房,三间南屋,院子圈了围墙。张法财笔录第一页上说的不属实,19号这所院子的上房围墙我不知道是谁盖的,但南屋是我和张某乙建的,工钱也是我们的,不是他父亲出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为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本院审查认为,张某乙提交的证据,证人张法财是张某乙的父亲,证人张景军是张某乙的哥哥,该证明系14人签字,张某乙也在证明上签了名字,但部分内容与其陈述不一致,有失证据的客观性,因此,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调查张二群、郭富才、张法财两份笔录,所陈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部分内容和当事人陈述不相符,考虑到被调查人张法财年迈,可能存在记忆不清,对当事人不认可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张某乙十六、十七岁时,按照北岭村的政策,家里有男孩的就可以拥有一处宅基地。张某乙的父亲生育有五个子女,张景军和张某乙是其儿子。当时,村里给张家两所宅基地。位于义马市新区办事处马岭社区北岭东组东街19号的房子宅基地就是给张某乙的。另一所就是张景军现在居住的院子。两兄弟没成家之前都在父亲的老宅子居住。张某甲和张某乙结婚前,张某乙和张景军及父母共同在西安做售卖豆芽生意。结婚一年后,张某乙才回来,不再共同做生意。 1991年,张某甲与张某乙结婚。1993年11月16日,女儿张某丙(后更名张雅青)出生。结婚时,二人住在张景军现在居住的院子。北岭东组东街19号的院子在双方结婚前就建了三间北屋的围墙,没有上楼板。双方结婚时,三间房屋的围墙已经倒塌了两间。 女儿张某丙三岁左右时,即1996年前后,二人因家庭发生矛盾,张某甲离开家回到娘家四年。直到2000年,经人劝说张某甲才回家。之后,北岭东组东街19号的院子在原来基础上建造了三间上房、三间南房(中间一间是过道),共六间房屋。长度一样。三间北屋出檐带两头沉,约七米宽;三间南屋约五米宽。二人离婚后,张某乙把三间南屋临街加宽了两米,中间过道建造了门楼。 另查明,张某乙弟兄分家时,此院子分给了张某乙。 2003年,北岭村东组分配门面房宅基地。每4口人分配一处。张某乙一家三口加上张某乙父亲共分配一处,长25米,宽7米。宅基地位于狂口的地税局一直向西,田园宾馆的后边。没有经过规划,也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由于上级管理部门不同意,所有人都没有盖房子,现在还是一大片田地。二人均同意该宅基地权属归女儿张雅青。 2008年8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08)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调解书。张某甲与张某乙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雅青随张某甲生活,现张雅青在陕西上技术学院。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原审被告张某乙结婚前,位于义马市新区办事处马岭村北岭东组东街19号住房建了三间北屋的围墙,没有上楼板。双方结婚时,三间房屋的围墙已经倒塌了两间。婚后,在原来基础上,建造三间北屋,三间南屋。据此,可认定该房屋宅基地及未倒塌的围墙系张某乙婚前财产。之后,续建的三间北屋和三间南屋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南屋加盖的两米房屋和门楼为张某乙的个人财产。张某乙辩称,该房产系其兄张景军建造,但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经调查村干部、张某乙父亲及张某乙本人,对此每个人说法不一,无法采信。本院结合庭审调查中张某乙的陈述,可确认该房屋宅基地是批给张某乙的,张某乙弟兄分家时,也分给了张某乙。张某乙认可之后的房屋是2003年盖起来的,据此,后来建造房屋的时间应是在与张某甲和好,张某甲从娘家回来之后。所以,张某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甲和张某乙婚后分得的一处门面房宅基地,再审时查明,北岭村分配的门面房宅基地。每4口人分配一处。张某乙一家三口加上张某乙父亲共分配一处。该宅基地没有经过规划,也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当事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此门面房宅基地享有权属。 综上,原审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双方婚后分得门面房宅基地一处,归张某甲占有、使用”,第四项“位于义马市新区办事处马岭村北岭东组东街19号住房归张某乙所有。”该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根据当事人现有财产状况,考虑到房屋整体的不可分性,结合本案双方对家庭贡献多少及女儿抚养过程中的付出等实际情况,位于义马市新区办事处马岭村北岭东组东街19号房产,三间上房(即北屋)归张某乙所有,南屋东、西两间(包括之后添附的加宽部分),归张某甲所有。南屋中间一间(含过厅、大门、门楼)归双方共有,均可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第四项; 二、位于义马市新区办事处马岭村北岭东组东街19号院的北屋三间归张某乙所有;南屋东、西两间(包括之后添附的加宽部分)归张某甲所有;南屋中间一间(含过厅、大门、门楼)归张某甲和张某乙共有,双方均可使用。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