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宁刑初字第10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振龙,男,出生于1962年1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宁县城郊乡冯庄村九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3月26日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振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冯振龙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同村村民刘某某家的杨树99棵。2014年3月10日以来,被告人冯振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陆续将杨树采伐。经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所采伐的树木蓄积共计19.789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振龙的讯问笔录,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书,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洛宁县人民检察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冯振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振龙违犯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振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李欣欣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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