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义民初字第196号 |
原告朱红星,男。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智忠,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福仓,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红星诉被告王智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星及委托代理人王谨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刘福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星诉称:2008年6月被告称自己拟建新公司需建两口煤井,故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垫资为被告建井。原告带领民工及设备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0年7月,被告通知暂停施工。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付款和赔款事宜,至今无果。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财产损失1388913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93812.83元。 被告王智忠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委托施工的事实;2、王智忠个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朱红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2日两份询问笔录,证明矿井实际所有人是王智忠,实际承建者是原告,被告承认价格为8000元∕米,但我方对此价格不认可,8000元是清包工的价格;2、对张胜根、张昌海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当时原被告间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3、两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该工程的总造价是976313元;4义马天恩煤业有限公司竖井工程设备损失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购买设备825200元,目前该设备已大部分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损失;5、证明三份及货票一张,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自购沙石、水泥、钢材及砖等建筑材料。 被告王智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杏花三矿工商登记,证明两个井属于杏花三矿,至于是否施工与被告无关;2、义马天恩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与王智忠无关。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原告所施工的两口矿井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净径4.5m井口造价为:192488.03元,净径5m井口造价为:149524.80元,合计342012.8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中对王金成的询问笔录,在本案立案之前,不是本案的证据,王金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同被告的施工关系。对王智忠的询问笔录同样是在立案之前,且是另一案件的笔录,两井的施工并不是给被告个人施工,同时原告也没有资质,是不可能施工的;对证据2中张胜根的调查笔录证明的是原告与义马天恩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为王智忠施工的,同时张胜根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张昌海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建井的事情是原告与被告父亲协商的,同时证明了即使施工了也不是为被告施工的;对证据3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是否施工无法证实,对工程量无法证实,且是原告单方委托;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①证据的名称是“义马天恩煤业有限公司竖井工程设备损失表”它是天恩公司的与我当事人无关,②被告对原告购买设备一无所知,③该设备现在状况我们不清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证据5中①渑池盛达的票据是杏花三矿,不是王智忠,②张可、代红伟的证明,证人应出庭作证,下面落款时间应是虚构的,同时与本案无关,③渑池县仰韶乡天坛村刚伟新型砖厂的证明是砖是给天恩公司了,与被告无关,形式上不合法,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杏花三矿的实际拥有者是王智忠,如果被告与杏花三矿没有关系,那又怎么用这矿入股义马天恩煤业有限公司,且在义马天恩煤业有限公司的成立材料中有王智忠的身份证与其父亲的委托书,王智忠是实际操作者。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3、4、5及被告的证据均不予确认。对鉴定报告,被告拒绝出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被告称自己拟建新公司需建两口煤井,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垫资为被告建井。原告组织民工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0年7月,被告通知暂停施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42012.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双方口头协议,为被告施工,已施工的工程款342012.83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原告要求的设备损失及看场费,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智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红星工程款342012.83元; 二、驳回原告朱红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8元,由原告朱红星承担7664元,由被告王智忠承担4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浩亮 人民陪审员 赵春保 人民陪审员 江海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