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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兵诉杨虎玲、王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孙兵,男。 委托代理人马瑞,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战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虎玲,女。 被告王峰,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孙兵,男。

委托代理人马瑞,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战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虎玲,女。

被告王峰,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廉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兵诉被告杨虎玲、被告王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兵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和刘战锋、被告杨虎玲、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兵诉称:2013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杨虎玲驾驶所有人为王毅的牌照为豫MK0750号吉利牌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310国道义马市原振兴化工厂对面加油站西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兵驾驶的豫MUC72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兵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孙兵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孙兵伤情为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耳廓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一个月,至今未痊愈,留下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事故车辆豫MK0750号轿车在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此次事故经义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虎玲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进行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虎玲与王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3120.94元;2、判令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虎玲和被告王峰均表示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意依法进行处理。但是,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杨虎玲与王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孙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义马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孙兵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1、平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太平洋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第三组:1、孙兵诊断证明一份;2、孙兵出院证明一份;3、孙兵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共24页。证明孙兵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而住院治疗的事实;第四组:义煤集团总医院医疗发票4张,共计30000余元;第五组:1、三门峡亿中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孙兵伤残等级为一个9级,一个10级的伤残事实。2、三门峡亿中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发票一份共计800元。第六组:1、义马市康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孙兵购买医疗器械的事实;2、义马市康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4张,证明孙兵购买医疗器械花费200元的事实;第七组:1、孙兵身份证一份,工作证一份,城镇居民医保证一份;2、耿村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孙兵居住地在城镇;第八组:1、义煤集团耿村煤矿出具的工资表3份、证明一份,证明孙兵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标准为平均3359.10元。2、耿村煤矿出具的孙兵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因事故原告住院治疗而误工的事实;第九组:1、义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孙兵需要2人护理的证明一份;2、护理人员马瑞身份证明及其居住证明各一份。3、护理人员于跃敬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第十组: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一套共5份。1、孙全印身份证明一份;2、王秀兰身份证明一份;3、周口市淮阴县白楼乡大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全印、王秀兰与孙兵系父子母子的关系;5、渑池县第四中学出具的孙晴、孙腾飞在渑池县就学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年龄及与原告孙兵系亲属关系的事实。第十一组:义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证明一份,证明孙兵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手术的事实;第十二组:三顺评车2013第057号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孙兵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1600元;第十三组:交通费发票800元。

被告杨虎玲、被告王峰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十组证据、第十二组证据和第十三组证据均无异议;2、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最多只能构成一个10级的伤残,所以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对司法鉴定的票据无异议。3、对于原告的第十一组证据,义煤集团总医院骨科出具的二次手术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的问题,骨科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应当有专门的鉴定;4、对原告的第九组证据护理费人员的人数有异议,病历上显示是一人护理,只能认可为一人护理,其他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十二组证据均无异议;2、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没有异议,病历上的病情也无异议,但是对出院医嘱和处理意见有异议,因为这个处理意见是医生在先盖章再写的字,是倒签章,所以有异议;3、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同意杨虎玲和王峰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4、对原告的第七组证据耿村煤矿机电运输队和耿村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身份证明应当是倒签章;5、对原告的第八组证据中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负责人签字,只是盖了个空白的章。对原告的工资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首先是8月份和9月份这个工资表没有孙兵的签字,另外这个工资表从形式要件上应当加盖财务章,请法院进行认定;6、对原告的第九组证据中的陪客证,保险公司认可马瑞的护理证明,对于于跃敬的护理保险公司不认可,因为与孙兵没有血缘关系。对于义马市鸿庆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马瑞的证明有异议,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的工资进行计算护理费;7、对于原告的第十组证据中渑池县第四初级中学出具的孙腾飞与孙晴的证明,保险公司不认可,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应当以户口本为准。对原告的户口本原件没有异议,但是可以看出他们都是农业家庭户口。对于淮阳县白楼乡大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因为其身份证上白楼乡王庄,而村委会是大郑村,如果是区域变更的话应当出具证明,并且该证明也有可能是先盖章后写的字;8、对于原告的第十一组证据后续治疗费的证明,我方不认可。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起诉;9、对于原告的第十三组证据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杨虎玲与被告王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杨虎玲给原告孙兵垫付了4000元的费用。

原告孙兵及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虎玲与被告王峰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被告王峰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

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四被告 均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第十二组证据和被告杨虎玲、王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5日14时左右,在310国道义马市原振兴化工厂对面加油站西口处,杨虎玲驾驶豫MK0750号吉利牌轿车由西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兵驾驶的豫MUC722号黑色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虎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兵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2、面部、耳廓挫裂伤;3、头面部皮肤擦伤。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30387.36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4年4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兵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虎玲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整。

经查,肇事车辆豫MK0750号吉利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峰。2013年2月25日,王峰在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豫MK0750号吉利牌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

另查明,孙兵原籍河南省淮阳县白楼乡王庄,系白楼乡大郑行政村下属的自然村。事故发生时,孙兵是义马市耿村煤矿机电运输队职工。原告的父亲孙全印与母亲王秀兰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儿子孙兵和女儿孙艳凤两人。原告的妻子随原告在义马市居住,在义马市洪庆路社区居委会居住已经超过三年。原告孙兵与妻子马瑞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孙晴于1999年5月29日出生,儿子孙腾飞2001年2月10日出生,二人均在渑池县第四初级中学学习。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0387.36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494.92元;2、护理费按照两人护理,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81.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为900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要求85859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因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改变,故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不予支持;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原告父亲孙全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129.91元、原告母亲王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255.46元。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原告儿子孙腾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893.19元、原告女儿孙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928.79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9、摩托车损失为16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以上共计181730.5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虎玲驾驶的豫MK0750号吉利牌轿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孙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杨虎玲驾驶的豫MK0750号吉利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1600元。综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1600元。原告被确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6013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杨虎玲驾驶的肇事车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70%为宜,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2091.35元应予以赔偿。扣除杨虎玲垫付的费用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付给原告38091.35元。杨虎玲垫付的费用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直接付给杨虎玲。

原告孙兵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193120.94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兵1216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兵38091.35元;

三、被告杨虎玲垫付的费用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直接付给杨虎玲;

四、驳回原告孙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原告孙兵承担1275元,被告杨虎玲承担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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