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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68岁,汉族,现住安阳县安丰乡李家坡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44岁,汉族,现住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 诉讼代理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68岁,汉族,现住安阳县安丰乡李家坡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44岁,汉族,现住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

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45岁,汉族,现住安阳县安丰乡李家坡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之子、李某甲之兄。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李某甲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邻居冯某某因为邻里纠纷与冯某某、李某甲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李某某将冯某某摔伤且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李某甲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505.3元;赔偿李某甲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500元;二人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二人共计95,505.3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邻居冯某某、李某甲因口角纠纷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某在与李某甲揪拽中拽住李某甲头发将其按蹲在地上,并将冯某某摔翻在地上致冯某某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右侧髌骨骨折构成轻伤,李某甲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在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6,381.3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大浪淘沙洗浴中心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3年6月23日下午3、4点钟,我和我女儿李某甲在家,听见外面有人一直骂,我和我女儿李某甲就出去了,我见李某某在我家街门东边站着,李某某对着我家一直不停地骂,李某某的父亲李根宝上前把我和我女儿推到我家街门门口,李某某还一直骂,我女儿李某甲就说:“贵山,你长着两个头”李某某走过来就打了李某甲两耳光,我就上前站在李某某前面不让李某某打我女儿,李某某光着上身,就用手推着李某某的胸部,我推他也推不动,这时李某某用双手抓住我的两胳膊猛往东一摔,把我摔了二、三米远,我就跌倒在地上,我的腿就不能动了,我就坐在地上,李某某抓住我女儿李某甲的头发摁着打我女儿,李某某还踢了我女儿李某甲好几脚。我的右膝盖膝盖骨折了。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6月23日下午,我在我娘家和我母亲说话,听见外边有人吵架,我们刚开始没有在意,后来一直骂,我就出去,看见北邻居李某某一直在骂说垄沟的事,我母亲冯某某出来后问李某某,李某某说谁垫的垄沟我骂谁,我母亲冯某某说:“那是你叔叔垫的,有什么事说说”,李某某不听就过来想打我们,李某某的父亲李根宝就把我和我母亲推到家里,但李某某一直骂着让我们出来,李某某上前用手打了我两耳光,我母亲就上前拦住说:“贵山,不要打我女儿,他来串亲戚”,李某某摔我母亲,我母亲就跪在地上,李某某一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到在地用脚踢我,李某某的父亲把李某某给拉开了,让他走了,他临走时还说要我走着瞧,要打死我。

3、证人李某丙证言,2013年6月23日我来我娘家走亲戚,我兄弟李某某在家修厕所,在外面修时,西邻居家的李某甲出门了,我就进家了,一会儿听到外面争吵,有风兰和她母亲与我兄弟李某某吵,我就出去,看见我父亲李某丁推着凤兰和他娘俩往她家走,但李某甲娘俩不走,反而往前走,并且骂的越来越厉害,我也去劝她们,她们不听,李某甲的母亲推我兄弟李某某,我兄弟一甩手,李某甲的母亲就跌了,后来起来后又坐下说我兄弟李某某打她了,我兄弟被我父亲推走了,一会儿你们就来了。

4、证人李某丁证言,2013年6月23日16时30分左右,我和我儿子李某某在我家房子西边建一个厕所,李某某在那儿给我铲泥,在厕所西边栽着一根木棍,我儿子把他拔了,那个木棍是西邻居家栽的,在厕所南边的路上有一道土堆,我儿子开始骂:“日他娘,路上是谁弄的土,”西邻居李某甲和她母亲先后就出来了,他俩就和我儿子李某某骂了起来,我上前去劝她们,我把李某甲母女俩劝回去了,他两又从家出来,我儿子和李某甲母女俩就走到一块,李某甲的母亲上去推我儿子,我儿子去拽李某甲,李某甲的母亲就摔倒地上,李某甲的母亲说:“腿疼,起不来”,李某甲报了警。

5、证人李某戊证言,当天中午吃了中午饭后,我在家院子中的池子底干活,我兄弟李某某和父亲李某丁在墙外干活,突然听到我母亲赵学修在家院子中喊,我就听外边吵起来了,我就从池子中上路走到外边,到外边后见我姐姐李某丙、父亲、兄弟、冯某某、冯某某的女儿李某甲在场,冯某某在地上坐着说我兄弟李某某打住她右膝盖了不能动了,李某甲就让我开车给她娘看病,我不会开车就找了一辆面包车和冯某某、李某甲等一块去安阳地区医院看病了。到医院后,冯秀云的检查费七百多元,我掏的钱给了冯某某的大儿媳了,我又给冯某某买的补品,加上出租车钱,一共花了一千二百元钱左右。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前两个月的一天(具体那一天记不清了),我中午喝了些酒在家中睡觉,睡醒后我和我父亲李某丁在我家西边修厕所,我家厕所边载着一根木棍,我把那根木棍拔了,我就骂:“日他娘,谁载的木棍?”后来我的邻居李某甲和她母亲出来,李某甲的母亲出来就问我:“你骂谁的”,我说:“我没有骂你”,李某甲的母亲说:“喝点马尿,你就弄不好了”,我说:“你儿子喝酒也是马尿”,说着我们就骂了起来,我就往李某甲的母亲前面走,李某甲认为我准备打他母亲,李某甲上前就跟我打,我抓住李某甲的头发摁住她,这时李某甲的母亲来拽我,我用手一摔她,她就跪在了地上,李某甲说:“我的腿不能动了”,一会儿我哥李某戊找了一个车把李某甲的母亲送到了医院。

6、被害人冯某某住院病历材料证实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7、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二份,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右侧髌骨骨折构成轻伤,李某甲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

8、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是被抓获的。

9、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供了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1张证实其被安阳地区医院门诊诊断为有髌骨骨折、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安阳市地区医院医疗费单据9张共计16,381.3元;李某乙身份证明1张证明李某乙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9,000元;顺丰速运收件存根1张证明为冯某某康复购买的医疗器具支出2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未就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邻里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致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因邻里纠纷而发生,且被告人李某某未使用凶器,当庭能够认罪,故采纳辩护人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用,因实际并未发生,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支出的购买康复器具的费用,因提供的证据与此次受伤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未附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故对护理人员误工费用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并未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16.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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