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老刑初字第15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辩护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自1999年以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二人在洛阳市老城区青年宫等地经营音像店、电器行、货运部期间、以需要周转资金的名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被害人仲某某等17人承诺高息并出具借条,吸收资金人民币94.5万余元。郭某某、李某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投资经营、支付高额利息,归还借款,致使94.5万余元无法归还。二人于2007年6月逃匿至四川遂宁市。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起诉二被告人,法院将郭某某、李某的房产拍卖,张某某得款51020元。 二、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郭某某于2002年3月,2006年8月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办理两张牡丹贷记卡,并于2007年4月至6月持两卡透支本金19966.42元。被告人李某于2002年3月、2006年8月、2006年9月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办理三张牡丹贷记卡,并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持三张卡透支本金19618.82元。二被告人透支以后不归还并逃匿,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仲某某等17人的陈述,证人张力伟、郭星浩、徐建周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张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李某的所有借款对象均系其特定社会关系人,她并没有向社会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2、李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不是与郭某某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二人自1999年以来,在经营音像店。电器行,货运部期间,以需要周转资金的名义,向仲某某等17人承诺高息并出具借条,借款94.5万余元。郭某某、李某将所借款用于经营、付息和还款,致使所欠款94.5万余元没有归还,二被告人于2007年6月逃匿至四川遂宁市。 被告人郭某某于2002年3月、2006年8月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办理两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309860128019316、4518116012017142),并于2007年4月至6月持卡消费透支本金19923.04元。2007年6月郭某某逃匿至四川遂宁市。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投案。审理期间郭某某退回2万元。 被告人李某于2002年3月、2006年8月、9月,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办理3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309860128019324/4518116012017134/5309700400203123),并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持卡消费透支本金19151.74元。2007年6月李某逃匿至四川遂宁市。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审理期间李某退回2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借条、牡丹信用卡申请表、账户历史明细、透支追收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仲某某、张某甲等18人的证言,退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银行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系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该项罪名成立。但二被告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还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存款罪。经查,二被告人借款行为并非是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只是向特定的对象私下借款,因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郭某某、李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审理中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 人民陪审员 陈玮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洁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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