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一终字第22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秦宏标,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工业路。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柴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柴某某、许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西街焦西矿50间家属区19号楼2单元11号的房产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许某某缴纳的住房公积金;(3)许某某投保的泰康人寿保险;(4)按购买时价格分割许某某在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共计17500元);(5)TCL电视机一台(价值1000元);(6)双人床一张(价值1000元);3、许某某因存在家庭暴力支付柴某某精神抚慰金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许某某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柴某某、许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宏标,被上诉人柴某某及其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6日,柴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柴某某与许某某于200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吵。柴某某曾于2007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柴某某与许某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柴某某撤诉。2012年9月19日,许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柴某某与许某某离婚。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此后柴某某与许某某之间夫妻关系未获改善。2013年5月25日晚,柴某某与许某某的儿子许云飞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许云飞对柴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其轻伤,家庭关系由此恶化。据此,柴某某诉至法院。经查明:1、许某某系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01年3月12日认购本单位集资房一套(即本案诉争房屋)并交纳房款4万元,2002年11月14日再次交纳房屋尾款35492元;2008年9月4日,诉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面积127.34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许某某;2013年12月1日,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出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确定诉争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37.5万元;2、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焦作矿务局焦西矿破产重组后成立的公司,许某某参加重组,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许某某于1977年10月至2000年12月工作期间的补偿金1.5万元以股份形式入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重组身份,并于2002年1月1日向许某某出具了150股的股权证;2005年2月28日,许某某又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权25股;3、许某某于2002年购买一份商业保险,并于2013年退保获得保险退款7957.7元;4、柴某某与许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柴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缴纳金额为10947.03元,许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婚后缴纳金额为38125.39元;4、双方婚后购买一张双人床,柴某某与许某某均认可双人床价值1000元,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柴某某与许某某之间系离婚纠纷。柴某某主张与许某某离婚,许某某亦同意离婚,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当准予柴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离婚后,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确认如下:1、关于诉争房屋,柴某某主张许某某婚前缴纳的4万元中有1万元系柴某某与许某某共同借款并已偿还完毕,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进行分割;许某某辩称,婚后缴纳的房款35492元是由许某某售出其个人婚前其他房产所得房款及其个人借款缴纳,故诉争房屋应系其个人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柴某某与许某某的以上诉辩意见,不予采纳。诉争房屋市场价值37.5万元,双方婚后交纳房款35492元,占总房款的47%(计176250元),此份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双方对该份额各享有50%所有权。因诉争房屋系许某某单位集资房,故诉争房屋应由许某某所有,许某某支付柴某某房款88125元;2、关许某某取得的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75股股权,其中150股股权系许某某于1977年10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转换,故该部分股权应系许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另有25股股权系许某某婚后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该部分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柴某某主张离婚后该股权按购买时价格进行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许某某系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故该股权应归其所有,其支付柴某某股权款1250元;3、关于住房公积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差额为27178.36元,许某某应向柴某某支付其二人住房公积金差额的一半,即13589.18元;4、关于许某某获得的保险退款7957.7元,因保险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交纳的保费,故保险退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许某某辩称保费由其姐姐交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许某某应当支付柴某某保险退款3978.85元;5、关于婚后购买的价值1000元的双人床,双方对此不持异议,该双人床现放置于诉争房屋内,确定该双人床归许某某所有,许某某支付柴某某床款的一半,即500元;关于柴某某主张的TCL电视机,根据电视机发票显示该电视机的购买人并非柴某某与许某某,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柴某某主张对电视机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许某某共应支付柴某某107443.03元。柴某某另主张,2013年5月25日晚,许某某及其儿子许云飞共同对其实施了殴打,许某某应当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因柴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柴某某主张许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准予柴某某与许某某离婚;二、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西街焦西矿50间家属区19号楼2单元11号的房屋及该房屋内放置的一张双人床归许某某所有;三、许某某名下的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75股股权和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保险退款归许某某所有;四、柴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柴某某所有;五、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柴某某107443.03元;六、驳回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63元、鉴定费4250元,由柴某某承担2806.5元,许某某承担2806.5元。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一、许某某婚前的老房子是与父母共有的。第二次交房款35492元,其中卖老房28500元,又借款10000元。许某某父母又借30000多元装修。第一次房款40000元也是许某某父母交的,柴某某称其中有10000元是其所借不是事实。二、柴某某在2007年起诉离婚,公积金、工资各自管理。涉案房产系双方再婚前许某某的个人财产。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许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三、许某某所持有的25股股权是矿上后来补的,许某某个人未出钱,其中5股补交500元,法院不应分割股权。许金玲为了完任务,以许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保险,现在许金玲已经将钱退走了,该保险退款不属于许某某和柴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四。婚姻存续期间,柴某某未付出,其以离婚的方式占据他人的钱财。许某某因生病负债几万元,柴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费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五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柴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数额过低。二、许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款是其个人出资,许某某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三、两次股权交纳时间都是在婚后,故股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第五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庭审中,许某某提供:1、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许某某股份没有那么多。2、吴锦旦证明1份,证明吴锦旦购买了许某某的旧房。3、许金玲证明1份,证明许金玲为了完任务,以许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保险。柴某某质证称:1、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2、吴锦旦不出庭,故不能核对其证明的真实性。3、对许金玲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许某某和许金玲是姐弟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许某某的股权证证明许某某于2005年2月28日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25股,故本院对许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柴某某对吴锦旦、许金玲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吴锦旦和许金玲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吴锦旦、许金玲出具的证明亦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某第二次交纳房款的行为发生在许某某与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认定涉案房款的47%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公平予以分割并无不当。许某某主张其第二次所交纳的房款系其婚前财产所转化,涉案房产系许某某婚前财产,法院不应分割,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许某某的股权证可知,许某某于2005年2月28日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25股,原审按照购买股权的价格对该25股股权予以分割,亦无不当。婚后,许某某购买了1份商业保险,故该保险退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许某某上诉称许金玲以许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保险,现许金玲已经取走保险退款,该保险退款不属于许某某和柴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审 判 员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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