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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胜、王某某与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4日出生,住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胜,男,汉族,1960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某某父亲。 王国胜、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4日出生,住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胜,男,汉族,1960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某某父亲。

王国胜、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凯凯,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王国胜、王某某与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王某某、王国胜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实际出资15.8万元购买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月季苑1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如不能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则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5.8万元,并判令被告返还该房及房内物品(衣柜1000元、床1200元、电脑2500元、洗衣机1200元、沙发1000元、金项链2000元、金戒指1500元和21000元彩礼,合计价值31400元)。男方给女方礼钱4000元和方便面5500元与女方赠给男方礼钱相抵;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王国胜和马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王国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有才,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姜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为武陟县大封镇西唐郭村人,自幼相识。2008年二人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1日,王某某与马某某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同日,原告在户名为王桂云、账号为00000030927292883889的活期一本通上取出现金70000元,王某某另外拿出现金30000元,在大封信用社分别存入户名为马某某、账号为00000092897612880013-0和 00000092897632885013-0的账户各五万元。2011年2月24日,被告马某某与张红法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张红法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月季花苑1号楼2单元11号、建筑面积82.89平方米的房地产以15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马某某。同日,马某某向张红法支付购房定金71000元。2011年3月15日,马某某向王丽红缴纳购房余款75000元。2011年4月13日,马某某向王丽红缴纳购房土地证押金1000元。随后,马某某分别缴纳了课税评估费300元(以张红法名义)、房屋所有权登记费60元、土地权属调查费等28元、测绘费20元、契税830元、个人所得税830元(以张红法名义)、土地收益租金232元、转让服务费155元,并于2011年5月25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为解放区卫校西街月季花苑1号楼2单元11号、建筑面积为82.8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102503号房屋所有权凭证。该房屋购置后,王某某和马某某购置了衣柜1000元、床1200元、电脑2500元、洗衣机1200元、沙发1000元、金项链2000元、金戒指1500元。目前上述物品存放于该房屋内。后王某某委托王志明和韦铁成给被告马某某价值送了33500元,其中28000元系归还被告马某某购房时支付的款项,另外5500元系付彩礼。在订婚时王某某给付马某某彩礼17000元,后回赠王某某1000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王某某书写如下内容:我王某某,身份证号410823198408041936。因与马某某家庭观念相差甚远,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所有马某某名下财产,我自愿放弃,不再纠缠马某某。我也保证,我的家人不再纠缠马某某。特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是由于王某某与马某某的婚约财产的赠与而发生,虽然这些财产是由王国胜支出,但均系以王某某的名义对马某某的赠与,因此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为王某某,王国胜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案原告王某某基于与马某某的婚约关系,向马某某赠与的财产,是以与马某某结婚为前提的。王某某与马某某没有进行合法的婚姻登记,虽然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但举办婚礼之后亦未长期共同生活,故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返还赠与财产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书写的“双方自愿离婚”等内容,系王某某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是无效的。王某某书写的“所有马某某名下的财产,我自愿放弃”等内容,与王某某提供的与马某某的录音中的内容不相一致,且马某某名下的财产系焦作市卫校西街月季花苑1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产,原告在起诉之初要求确认该房产由原告所有,但同时还明确如不能确认房屋所有权,则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赠与给被告的购房款,据此原告主张权利与王某某书写的“所有马某某名下的财产,我自愿放弃”的内容并不矛盾。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马某某书写的“今马某某自愿将房子过户与王某某,王某某再给马某某贰万元(20000元),从此互不相干!”,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对此真实性未作表态,但在庭审后对此提出异议,故此对此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内容确系马某某书写,其内容并未履行,且没有王某某的签字,不能表明王某某同意该内容,退一步讲,即使庭审中王某某表示对该内容的认可,但由于被告马某某予以否认,故此该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被告马某某购买房屋的出资款虽然主要是原告的出资,但系由被告马某某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以马某某为所有权人的产权登记,而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下,故此被告马某某独立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该出资款系原告对马某某的赠与,而原告的赠与是附条件的,当条件未成就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位于房屋内的财产及价值,该院对被告的自认予以确认。为便于生活,该放置于该房屋内的物品,原则上不改变现状。据此,可以认定的原告对马某某的赠与的财产范围可以认定为:购房款152000元(包括2011年1月11日的存款10万元、退回马某某垫付的购房款28000元在内)、购房款税费2455元、购置室内物品10400元、订婚时给付16000元(已扣除回赠的1000元)、送方便面时给付的5500元,以上合计183900元。王某某与马某某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考虑到双方已经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且双方曾短期的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给付除购房款之外的其他彩礼,该院酌定被告可以不予退还。对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巨大,且给付时原告有向信用社贷款等情节,该部分的给付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该院酌定对被告返还14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彩礼140000元;2、裁定驳回原告王国胜的起诉;3、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6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王国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赠与购房款152000元”证据不足。我们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国胜夫妻贷款为王某某购买结婚用房一套,造成生活困难。王国胜为王某某结婚买房是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双方不结婚应按约定将房屋过户给王某某。该房购买时价格是158000元,现在市场价240000元,原审判决马某某返还140000元,属显失公平。为此请求:1、将诉争房屋过户给王某某,或返还购房款15.8万;2、判决马某某返还彩礼31000元。3、确认王国胜有原告权;4、由马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马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错误,我不应返还对方彩礼。

马某某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凭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收到了28000元的“房款”,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母亲取出的70000元给了上诉人,亦属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在举办婚礼前偷偷进行录音,说明其没有打算与上诉人好好过日子。双方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开始适用简易程序,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但直至2014年1月16日,本案第三次开庭,一审法院才当庭口头告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此时已经超出法定期限一个半月。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某、王国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马某某返还王某某财产1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国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针对争议焦点,王国胜、王某某的主张:原审中,马某某否定收到购房款,也没有主张收到购房款152000元是赠与,因此可以证实不存在赠与。庭审查明可以确认在订婚期间给付马某某彩礼,其中158000元用于购房,我方是实际出资人,马某某是名义购房人。

针对争议焦点,马某某的主张: 2011年1月11日存入马某某的10万元系王某某和马某某共同积蓄,房子系马某某出资购买。王某某亲笔承诺放弃马某某名下财产,王某某对自己的承诺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双方订婚后共同居住生活,给付彩礼缔结婚姻的目的已经实现,不应退还彩礼。原审一审开庭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程序。

二审中,马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照片6张,证明王某某与马某某感情深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

王某某、王国胜质证后认为,对有王某某的照片予以认可,没有的不予认可,这些照片与本案无关。

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马某某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双方的恋爱关系,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是因王某某与马某某婚约财产引起的纠纷,鉴于恋爱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属性,王国胜作为王某某父亲,原审法院认定王国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是正确的,王国胜上诉请求确认其为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马某某买房款系王某某支付,王某某支付购房款是基于与马某某缔结婚姻为目的,双方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没有进行合法登记,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且举办婚礼后双方在一起仅生活了一年多,因此马某某应适当返还部分婚约财产。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生活时间长短、诉争房产市场价值以及王某某家庭情况酌定马某某返还王某某财产140000万并未不当,因此王某某、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6元,由王国胜、王某某承担293元,马某某承担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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