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25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8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安阳县永和乡永和集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用同事苏某某的银行卡取钱后,忘记退卡便离开。后被告人李某某到自动提款机处准备取钱,发现自动取款机内有卡且能取钱时,便直接从杨某某留下的银行卡内取走5000元人民币后便离开。在案发后,赃款已归还被害人。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5000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韩 跃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加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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