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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义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2014年3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6月5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义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2014年3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6月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4年7月1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7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2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在义煤集团耿村煤矿生活区经营如意卤肉店,在生产过程中其每天将购买的猪头和猪蹄放在松香锅里拔掉猪毛,制成卤肉,然后将卤肉在市场销售。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认定彭某某生产销售的卤猪肉制品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义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复,松香为禁止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添加使用。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自己是在家里制作卤肉的,没有经营起诉书指控的如意卤肉店,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在义煤集团耿村煤矿生活区的家里制作卤肉,在生产过程中其每天将购买的猪头和猪蹄放在松香锅里拔掉猪毛,制成卤肉,然后将卤肉在义煤集团耿村煤矿生活区销售。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认定彭某某生产销售的卤猪肉制品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义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复,松香为禁止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添加使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从2012年以来,自己在耿村矿经营卤肉店,在加工卤肉过程中,每天将购买的生猪头和猪蹄等放在松香锅内拔掉猪毛,加工生产后将所卤的猪头和猪蹄等在耿村矿销售,自己所使用的松香是渑池县城关镇一店内购买,自己不知使用工业松香退猪毛是有害的。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彭某某在耿村矿经营“卤肉店,从其处购买生猪头、猪蹄等,自己只负责屠宰,不负责退猪毛。

3、证人杨某某、路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某从2012年初开始经营卤肉店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在2012年10月以前,在李某某的综合门市购买工业松香的事实。

5、检测报告,证实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彭某某所使用的松香为工业松香,所提取的熟肉制品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

6、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加工生产卤肉制品中使用工业松香的情况。(3)义马市技术监督局关于熟肉制品中能否使用松香、日落黄的答复,证实松香不能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书证:年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义马市技术监督局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在生产、销售的熟肉制品中,使用工业松香进行加工制作,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扣除已羁押的71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