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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康某某、康小富、王俊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199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法定代理人卢小四,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系卢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牛小窝,修武县方庄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199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法定代理人卢小四,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系卢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牛小窝,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199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法定代理人康小富,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系康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俊英,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系康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小富,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英,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卢某某与康某某、康小富、王俊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卢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康某某、康小富、王俊英赔偿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3000元;2、二次医疗费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康某某、康小富、王俊英负担。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修民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卢某某与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卢小四及委托代理人牛小窝、康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康小富、王俊英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康某某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康某某中午放学后,驾驶电动车在南北路左侧由南向北行驶,与其同侧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卢某某,因转身拦截与其相距5米左右的被告车辆倒地受伤。同日,原告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6218.09元,原告出院后又花费检查费及药费合计1584元,合计17802.0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康某某父母已支付原告3400元。2014年2月28日,经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卢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被告康某某均系未成年人,被告康小富系被告康某某之父,被告王俊英系被告康某某之母。原告卢某某在被告康某某车辆距其5米左右,准备去拦车时,被告康某某告知原告其电动车没有刹车。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诉的类型系包含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复合之诉。具体来讲,确认之诉是指原告卢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康某某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即要求确认其所受伤是因被告康某某侵权行为所致;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康某某作为未成年人,虽是不法侵害行为的主体,而不是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即给付之诉的主体应当为其监护人,故被告康某某与其监护人康小富、王俊英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否则,如果只列被告康某某为本案被告、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因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而本判决的效力不应及于案外人及代理人;如果只将康小富、王俊英列为被告,原告卢某某主张的赔偿责任将失去请求权基础。二、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7802.09元,护理费23.22元/天(2013年度河南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5天=3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合计36551.07元;另原告主张二次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确定费用数额,在此不予评判。三、原告所受伤是否为被告康某某所致,证人杨某某陈述被告康某某所骑电动车撞到原告腿上,被告康某某予以否认,在本案中,虽均未有其它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骑电动车撞击所致,但被告康某某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使被告康某某骑电动车直接撞击到了原告,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目前年龄范围内,对拦截电动车这一行为所会造成的后果应具辨认、控制、预见能力,在被告康某某告知其所骑电动车没有刹车的情况下,原告仍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状态,实施了该种行为,是造成自身受损的主要原因;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年满16周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的强行性规定,且其未靠右侧通行,以及其所骑车辆刹车存在问题、避让不及时,是导致原告受损的次要原因;综上,酌定原告及被告康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0%、30%。四、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被告康某某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和财产,被告康某某及其监护人也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康小富、王俊英作为被告康某某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对其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36551.07元×30%=10965.32元,扣减已经赔偿的3400元,还需赔偿7565.32元;另因原告身体受损,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9565.32元,被告康小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康小富、王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565.32元;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原告负担138元,二被告负担52元。

卢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卢某某在被告康某某车辆距其5米左右,准备去拦车时,被告康某某告知原告其电动车没有刹车。”实际上上诉人卢某某在距被上诉人康某某十多米处站在路沿旁就开始打招呼拦被上诉人康某某。被上诉人康某某在距上诉人卢某某3、4米时才告知上诉人卢某某其电动车没有刹车,导致避让不及时,被上诉人卢某某受伤。二、原审法院对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划分错误。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康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有两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康某某驾驶电动车在道路左侧行驶,被上诉人康某某撞倒上诉人卢某某的位置距左侧路沿不足1米,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行车道右侧行驶”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六周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的规定。2、上诉人卢某某在距被上诉人康某某十多米处站在路沿旁就开始打招呼拦被上诉人康某某。被上诉人康某某在距上诉人卢某某3、4米时才告知上诉人卢某某其电动车没有刹车,导致避让不及时,被上诉人卢某某受伤。被上诉人明知其驾驶的电动车存在刹车问题而驾驶该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心理状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康某某、康小富、王俊英答辩称:卢某某平时就经常欺负康某某,当时也不知道卢某某出于何种动机去拦康某某,但并非出于打招呼的目的。事故发生时,卢某某也是靠道路左侧行走,且康某某骑电动车是经学校批准需要带自己残疾的弟弟。康某某说车没有刹车是开玩笑,实际车没有问题。本案发生在2013年6月7日中午12时左右,卢某某18时左右入院,期间发生什么事情被上诉人不清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卢某某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卢某某的主张是, 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有故意的行为,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称骑电动车系经老师批准,没有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康某某、康小富、王俊英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对杨某某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杨某某陈述的事发经过为: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状况是晴天,杨某某与卢某某沿道路左侧由南向北一起步行回家。卢某某在离康某某十来米远时,看到康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同侧骑行。此后,卢某某在距离康某某五米左右时,面向康某某去打招呼。打招呼时,卢某某的位置稍偏一点,但在原地一直未动,也未作出上前迎接的动作。当时,康某某骑行的速度属于正常速度。在康某某离卢某某二、三米远左右时,康某某说车没闸,然后康某某就撞上了卢某某。事故发生时,康某某所骑电动车后座上还带着其兄弟康永轩。经质证,卢某某认为其打招呼时距离康某某十几米远,在距离四米左右时,康某某说车没有闸,对杨某某陈述的其他事发经过无异议;康某某、康小富、王俊英认为当时卢某某不是去打招呼,是去截车,且康某某所骑电动车的车闸也是好的,对杨某某陈述的其他事发经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杨某某作为现场事发经过的直接目击者,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可能影响其证言证明效力的利害关系,故其陈述的事发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卢某某中午放学后与杨某某在南北路左侧由南向北行走,康某某驾驶电动车载着康永轩沿着道路左侧在卢某某身后同向骑行。卢某某看到康某某后,在距离康某某五米左右时与康某某打招呼,当时,卢某某在与康某某呈直线稍偏的位置,且在原地一直未动。康某某在距离卢某某三米左右时,告知卢某某其电动车没有刹车,双方避让不及,导致康某某所骑电动车撞伤卢某某,发生本次事故。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二审中,双方对康某某驾驶电动车撞伤卢某某的事实已无争议,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系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未满16周岁即载人驾驶电动车,在其所骑车辆存在刹车问题,且卢某某已与其打招呼并在原地一直未动的情况下,未及时避让行人,导致撞伤卢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卢某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应当认识到拦车举动所具备的人身危险性,由于其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导致其未能与康某某保持安全距离及位置,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同等责任。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按照7:3划分卢某某与康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项损失应计入卢某某的损失总额并按照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以确定康某某监护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未按责任比例对该项损失的承担予以划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卢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7802.09元,护理费3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551.07元。康小富、王俊英作为被告康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8551.07元×50%=19275.54元,扣减已经赔偿的3400元,还需赔偿15875.54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审部分事实不清,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二、康小富、王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某某损失15875.54元;

三、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康小富、王俊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卢某某负担95元,康小富、王俊英负担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卢某某负担190元,康小富、王俊英负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