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义刑初字第72号 |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波,男。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2014年3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4月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男。因涉嫌诈骗,2014年3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4月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岳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波虚构承揽灵宝“寺河山工程 ”需要租赁建筑材料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从义马市永昌租赁站拉走钢模、角膜、U型卡等一车,将该车物品卸至渑池县仰韶桥头,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男子,得赃款2400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波又纠集被告人岳某某以同样手段,先后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走钢模、钢管等建筑材料五车,直接卖至渑池县黄花铁道东南角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骗物质价值37639元。其中被告人王波涉案总价值为37639元,被告人岳某某涉案总价值为33704元。案发后部分物资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波、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年龄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波、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波虚构承揽灵宝“寺河山工程 ”需要租赁建筑材料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从义马市永昌租赁站拉走钢模、角膜、U型卡等一车,将该车物品卸至渑池县仰韶桥头,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男子,得赃款2400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波又纠集被告人岳某某以同样手段,先后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走钢模、钢管等建筑材料五车,直接卖至渑池县黄花铁道东南角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骗物质价值37639元。其中被告人王波涉案总价值为37639元,被告人岳某某涉案总价值为33704元。案发后部分物资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波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案发后,涉案的部分钢管、扣件、U型卡等物品,于2014年3月7日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艾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搜查笔录、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波提起犯意,组织策划实施诈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某某明知王波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仍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王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波、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承揽灵宝“寺河山工程 ”需要租赁建筑材料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波涉案总价值为37639元,被告人岳某某涉案总价值为33704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波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岳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王波、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被追回后,已部分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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