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5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洪涛因与被上诉人陈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永生和被告张洪涛曾有资金往来,2013年6月13日,经双方算账后,被告张洪涛给原告陈永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永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人:张洪涛2013年6月13日”。2013年8月28日,原告陈永生诉至该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洪涛申请对双方的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进行审计。鉴定机构认为,现有资料对借贷关系显示不明确,偿还金额显示不清晰,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该院司法技术科于2013年11月25日决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审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1000000元的借条系原被告算账后的结果,对被告张洪涛根据双方以往资金往来的情况出具1000000元借条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永生要求被告张洪涛偿付1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张洪涛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涛应当积极偿付原告借款,但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确给原告陈永生造成一定损失,原告陈永生起诉后的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涛辩称1000000元借款并不存在,所谓借款实际为原告驴打滚的利息,因原告陈永生不予认可,且被告张洪涛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证据系双方算账时依据的全部材料,导致虽经审计仍不能作出鉴定意见,因此该院不能确定双方以往的资金往来存在高息,被告张洪涛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张洪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理解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洪涛亦未举证证明其出具借条是在在受欺诈、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因此被告张洪涛出具借条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张洪涛以借款高息等理由否认当初出具借条的行为,违被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故对被告张洪涛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张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永生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洪涛承担。 上诉人张洪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100万元借条并非实际的借贷关系,而是被上诉人将利息数次重复计算复利产生的结果。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会计鉴定申请后,未经告知就草率终结对外委托,上诉人请求再次委托鉴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对该100万元的借据形成过程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明知本案借款系算账而来且含有9分的高额复利,还判决支付利息,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永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双方均认可本案1000000元的借条系算账后的结果,对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因此虽然被上诉人认可借条中包含以前的利息,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条上的数额为本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100万元借款是双方算账后高额利率下剩余利息,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不能提供双方算账时依据的全部材料,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确定双方以前约定的利率及偿还顺序,依据现有资料无法鉴定出该100万元包含的本金和复利情况,因此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样存在以上鉴定不能的原因,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800元,由上诉人张洪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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