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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延某某、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文有、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侯宝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某某。 法定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侯宝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某某。

法定代理人延强,系延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艳想,系延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向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文有。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广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延某某、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武文有、武广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延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2)滑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军锋,被上诉人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延强、委托代理人唐小霞,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林,武文有的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广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2日16时46分,在滑县什牛公路老店镇物美超市前路段,武广磊驾驶豫EM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与骑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的延某某相撞,造成延某某受伤和自行车乘坐人延萌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广磊负主要责任,延某某负次要责任,延萌澄无责任。延某某当天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于2012年11月2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7日又转院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因身体不适又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13日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前臂开放性外伤;2、皮肤坏死(左上肢);3、左尺神经损伤;4、左拇指皮肤疤痕畸形。2013年3月1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延某某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延某某的伤残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500元。延某某共住院97天,支出医疗费36338.58元,鉴定费1530元,交通费25265.5元,食宿费9305元,保全费1000元,损毁自行车购车费用580元。武文有已支付延某某15000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以延萌澄的死亡为由,武广磊赔偿延强夫妇145000元,武文有赔偿延强夫妇75000万元;人民财险公司对该220000元部分进行了理赔,赔偿武文有和武广磊146 206.22元。

另查明,延某某属农村居民,豫EM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武文有,该车挂靠在天顺公司,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广磊负主要责任,延某某负次要责任,延萌澄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延某某的损伤是因与豫EM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90%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武文有按90%予以赔偿,武广磊系雇佣司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天顺公司系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武文有已支付的15000元应予扣除或退还。人民财险公司主张的10%的免赔率,因豫EM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交已向投保人释名免责义务的证据,不予支持。

延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共住院97天,支出医疗费36338.58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530元,保全费1000元,车损酌定48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247.5元(25379元/年÷365天×(11天×3+86天×2));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91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1940元;交通费过高,酌定为6000元为宜,住宿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45 149.64元(7524.9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延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延某某医疗费10 000元,车损480元,护理费14 247.5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 149.64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共计93 877.14元(含被告武文有已支付的15 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延某某医疗费26 338.58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530元,保全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940元,合计36 218.58元的90%即32 596.72元;三、驳回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武文有负担。

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交强险重复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人民财险公司应当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公司主张的10%的绝对免赔应当支持,外购药、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没有依据,护理费、交通费计算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延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天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令人民财险公司赔偿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吴文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0%的免赔投保人并不知情,请求维持原判。       武广磊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对交强险是否重复处理的问题,在武广磊交通肇事一案中,延某某的父母就延萌澄死亡的民事赔偿问题与武广磊、武文有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侵权人、车辆所有人为了减轻刑事责任而进行的和解,人民财险公司并未参与,之后人民财险公司如何对武文有、武广磊进行理赔系其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中法院对交强险份额的使用,故原审法院判令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比例的问题,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对于年仅11岁的延某某来说,其认知能力有限,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10%的责任,人民财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适用10%的绝对免赔的问题,因人民财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赔事项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合法有据;关于外购药、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判令人民财险公司承担有无依据的问题,外购药,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支持,鉴定费、保全费系因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事故导致延某某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理应赔偿,人民财险公司称判令其承担上述各项费用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护理费、交通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因延某某伤势较重,先后往返于滑县、新乡两地三次住院治疗,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护理费计算方法、交通费也属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苏  斐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安法网11498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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