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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胥智与被上诉人刘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世年、张俊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锋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世年、张俊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锋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胥智因与被上诉人刘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30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胥智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世年、张俊锋、被上诉人刘锋伟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刘锋伟与被告魏航、胥智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今借到刘锋伟现金(大写)伍拾万圆(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起2013年4月2日止2013年5月2日),逾期未还款,按借款合同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借款人:魏航。担保人:胥智。担保人承诺:借款人若不履行合同,担保人有归还全部金额的责任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担保人的担保保证期为主债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刘锋伟以网银转账方式给魏航转账48万元。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魏航和吴婷以现金方式共付给原告8万元(包括之前扣除的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胥智偿还借款5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胥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刘锋伟与魏航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2013年4月2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指印,该借款合同已合法有效成立。该合同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后魏航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胥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3%的诉请,因被告胥智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该合同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合同中对利息并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已查明,被告魏航、吴婷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共付给原告8万元,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按合同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的数额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付,故被告魏航、吴婷所付该款应视为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对于被告辩称胥智作为担保人是在原告刘锋伟与魏航恶意串通的行为下签的名字,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付,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在合同签订后,魏航对原告封息8万元应视为偿还原告本金,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胥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胥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胥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航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胥智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胥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锋伟借款4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魏航、吴婷支付原告的8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胥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航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胥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没有要求支付违约金,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魏航与吴婷偿还给被上诉人14万本金,原审判决将8万元认定为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只是在空白借款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名,对借款金额并不知晓,更没有见到该笔借款,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撤回对魏航和吴婷的诉讼,再结合本案借款的真实情况,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魏航双方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刘锋伟辩称,原判认定实际借款数额48万元正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并不违反不诉不理原则。借款人魏航自2013年4月2日至9月2日共支付被上诉人利息8万元,因魏航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将魏航偿还的8万元认定为违约金予以扣除而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实际上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原审程序合法,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撤回对魏航和吴婷的起诉程序合法。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是多少;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胥智当庭提供魏航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魏航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偿还本金共计14万元。被上诉人刘锋伟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内容不真实,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后,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问题,经查,虽然被上诉人起诉时仅要求支付本金及利息,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且上诉人予以答辩,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诉求依法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分别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与复印件对于有无约定利息证明内容相反,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提交借款合同原件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一审依据证据复印件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但被上诉人实际转款48万元,其予先扣除的2万元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48万元。主债务人魏航、吴婷支付的另外6万元为2013年9月3日以前利息,不应在2013年9月3日以后应付利息中扣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上诉人按照法定较高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已经能够补偿被上诉人损失,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上诉人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诉称已经支付14万元本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与主债务人魏航恶意串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3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胥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锋伟借款4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魏航、吴婷支付原告的8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上诉人胥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刘锋伟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一审诉讼费8800元,上诉人胥智承担8500元,被上诉人刘锋伟承担300元,二审诉讼费8500元由上诉人胥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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