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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韶波与张志方、李旭伟,原审被告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韶波,男。 委托代理人郑兵、王建军,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方,男。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赵芮,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韶波,男。

委托代理人郑兵、王建军,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方,男。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赵芮,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伟,男。

原审被告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开发区九鼎宾馆二楼。

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来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韶波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方、李旭伟,原审被告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建筑公司)、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张志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赵芮,原审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旭伟、原审被告大唐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3日,汽车运输公司(甲方)与大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汽车南站场地硬化协议书”1份,即甲方将汽车南站停车场硬化场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主要约定:承包范围,图纸内全部工程,包工包料,包括基地平整;工程量约10000㎡,每平方米造价88元,计880000元,最终以实际测量为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大唐建筑公司委托张韶波进行施工。

2010年4月8日,张韶波(甲方)与张志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1份。主要约定:工程地点,高铁汽车站院内。工程内容:1、土方局部必须由人工平整部分由乙方负责平整,其他部分及所需机械由甲方负责;2、混凝土硬化路面的人工(含拌和、转运、摊铺、收面、切缝、灌缝)和机械。(施工工序如有增加另行商议)。工程工期:60个工作日。质量要求:按甲方要求施工。工程单价:12元/㎡,共计约13000㎡,总价约156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乙方每完成2000㎡,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10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如逾期每日按欠款的0.2%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张志方即带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同年10月份完工。

2011年5月17日, 汽车运输公司与施工方张韶波就“汽车南站场地硬化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之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双方对该签证均签字认可,并出具了“三门峡汽车南站地坪及室外零星工程签证单”,签证单显示增加的工程项目有基础坑、管线检查井、化粪池检查井、地沟、化粪池挖土、回填、运余土、砼场地(13808.42㎡)、场地内围墙、半坡起步、铁艺围栏下的围墙、排雨水、场地地坪、花带回填土、汽车站自来水上水管、拆除楼南侧原施工道路及场地等, 签证单附有2011年5月9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南站室外无法套定额项目”,主要有11个项目,其中包括:第一项,大S湾185米、每米150元,计27750元;第二项,起伏路,2000元;第三项,后期破除路面,切饼12个,计5000元;第六项,计时工60个,计4200元;11个项目合计141010元,最终决算130000元。另外附有一份双方签字认可的“说明”,其中第八条写到:由于施工难度大,人工费用加倍。此“说明”的工程内容与【2011】第2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第11项后外护墙的工程内容一致。

工程完工后,张志方委托河南富达集团公司的造价师刘剑锋对南站工程进行结算,刘剑锋经结算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书”,认定工程造价2274129.14元。汽车运输公司对此份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遂又委托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份结算书进行审核。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了三世基审字【2011】第023号“三门峡汽车南站地坪及室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工程造价应为2020654.29元。汽车运输公司及大唐建筑公司分别在基建施工结算审核定额表上盖章,对该数额予以认可。2012年1月17日,汽车运输公司向大唐建筑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

2013年10月21日,张志方提交的“运输公司与大唐结算中张志方实施部分清单”中,工程款计算标准依据的是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三世基审字【2011】第023号认定工程造价应为2020654.29元的“三门峡汽车南站地坪及室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张志方认为该审核报告中“工程结算书”的以下工程项目为其实施:1、道牙工程;2、基础坑,;3、管线检查井;4、化粪池检查井、地沟;5、化粪池土方;6、砼地坪;7、花带换土;8、场地埋线管;9、场地内围墙;10、半坡起步;98(补10)中回填土400m³;11、后外护墙;105(补1),回填土1162.2 m³;19、无法套定额,其中大S弯、起伏路由其实施,其应得50%;后期破路面切饼12个;后期配合安装、切机柜9个;计时工60个;21、现场搅拌;工程取费计算表第一页第3项的措施费。

原审另查明:张志方认可张韶波已向其支付过181000元。庭审中,张韶波称其与李旭伟合伙负责该工程,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汽车运输公司承包给大唐建筑公司的三门峡汽车南站地坪及室外工程已完工。此项工程中,张志方实施该工程合同内的工程,有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实,合同外工程虽无书面约定,但张志方称其实施了三世基审字【2011】第2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第1、2、3、4、5、6、7、8、9、10、11、19、21项工程(其中61不是其实施),张韶波在庭审中对张志方施工的部分工程不予承认,但未明确指出具体是哪一部分工程,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认定张志方实施的工程量为其所陈述的工程量。

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因汽车运输公司与大唐建筑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2011】第2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且汽车运输公司已按照此标准向大唐建筑公司支付完工程价款。张志方向法庭提交的“运输公司与大唐结算中张志方实施部分清单”中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亦是【2011】第2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故应认定张志方对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予以认可。依据庭审中的证据及【2011】第2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计算标准,确认张志方应得的工程款项为:1、道牙工程,人工费4740.98元;2、基础坑,人工费5643.61元,机械费173.35元;3、管线检查井,人工费3637.93元,机械费287.91元;4、化粪池检查井、地沟,人工费905.98元,机械费24.34元;5、化粪池土方,人工费2161.05元(其中机械挖土的30.96元人工费非其劳务费用),机械费581.62元(其中机械挖土的481.96元机械费非其劳务费用),计2229.75元;6、砼地坪,此费用即张志方与张韶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施工项目,实际施工面积13808.42元,12元/㎡,计165701.04元;7、花带换土,人工费18146.82元,机械费1955.29元;8、场地埋线管,人工费11252.69元,机械费877.6元;9、场地内围墙,人工费19859.98元,机械费717.62元;10、半坡起步,人工费13359元,机械费803.9元;张志方称98(补10)中回填土400m³系其所施工,核价5000元,但无施工量及计算标准的证据,此5000元不予支持;11、后外护墙,人工费18483.76元,按照双方约定,应双倍计算,故人工费为36967.52元;机械费972.57元;张志方称105(补1)回填土1162.2 m³系其所施工,核价14527.5元,但无施工量及计算标准的证据,此14527.5元不予支持;19、无法套定额,其中大S弯、起伏路由其实施,其应得50%,即(27750+2000)×50%=14875元;后期破路面切饼12个,5000元;后期配合安装、切机柜9个900元;计时工60个,4200元;21、现场搅拌,人工费1817.74元,机械费2536.8元;工程取费计算表第一页第3项的措施费26065.5元。综上,共计费用合计为343652.92元。扣除张韶波已支付的181000元,张志方应再得162652.92元。

关于责任承担,张韶波与张志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称与李旭伟是合伙关系,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张韶波应对拖欠张志方的工程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大唐建筑公司委托张韶波实施工程,与张志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责任。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支付完工程款,且与张志方之间无合同关系,亦不应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张韶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志方劳务费162652.92元;二、驳回张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张志方负担3130元,李旭伟、张韶波负担3100元。

张韶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我和李旭伟是合伙关系,一审仅让我一人对张志方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一审认定的工程量和我欠张志方的工程款金额是错误的;张志方具体实施的工程量应由张志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举证责任倒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志方答辩称:张韶波与李旭伟以大唐公司名义承包了运输公司高铁南站驾校场地工程,张韶波与我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人工及机械均由我提供。按照刘剑锋的结算书,张韶波还应支付我32万余元,即使按照运输公司计算的工程造价,张韶波还应支付我18万余元,一审判决比我实际应得款项要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结清,一审也予以查明认定,我公司对一审判决有关工程款方面没有异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中张志方提交了陈林星、焦峰等多人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张志方所干的工程量,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汽车运输公司和张韶波关于约定之外工程的签证单,该证人证言与张志方所陈述的工程量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张志方所陈述的工程量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李旭伟是否应对张志方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张志方与张韶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由张韶波向张志方支付工程款,虽然张志方和张韶波都称李旭伟和张韶波是合伙以大唐公司名义承包了运输公司高铁南站驾校场地工程,但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旭伟应对张志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张韶波对张志方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志方所干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认定,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张志方陈述的工程量为其所干工程量,按照三世基审字【2011】第023号“三门峡汽车南站地坪及室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的数据来计算张志方所干工程的人工费和机械费,处理并无不当。张韶波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多项工程并非张志方所干,张志方未提供机械,不应该给其计算机械费,但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上诉人张韶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责任编辑:海舟